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71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5日在第一行宮辦理超度功德法
會尚欠新台幣(下同)9,000元,95年4月20日第2次尚欠12,000
元,95年4月29日第3次尚欠12,000元,95年9月23日第4次尚欠
27,000元95年10月6日第5次尚欠4萬元95年10月16日第6次尚欠
5萬元,總計尚欠15萬元,屢經催討,被告不付款,爰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原告說被告家人陰靈纏身,如果不超度,我兒子的
壽命會減短,我先生會殘廢,可是我到別的宮廟,他們說根本
沒有超走,所以我不願意支付這筆費用,原告還跟我說我跟我
先生的天地財庫破掉,要補天地財庫,法會辦完之後也沒有感
覺,我覺得原告欺騙我,所以我不願意付款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向被告稱其家人陰靈纏身,如果不超度
,被告之子壽命會減短、配偶會殘廢等,而由原告於95年4月5
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6日、
同年月14日辦理法會共計6次,費用前4次為3萬元、第5次為4
萬5千元、第6次為5萬元。被告已付部分款項,尚欠15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裁判參照)。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工
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外,法律上並無限制,
其結果為有形、無形的,有財產價格的、無財產價格者,均無
不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渡之承攬報酬,被告抗辯:
原告稱被告家人陰靈纏身須超度、別的宮廟說沒有超走,被告
是受原告欺騙等語,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家人有陰靈纏身,亦
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將陰靈超度,原告之工作既尚未完成,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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