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1562號、97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
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減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讓渡來源切結書上偽造之「曾月珠」
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增載「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0年訴字第784號),於民國(下同)
91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豐交簡436號),
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訴字第
2203號),於94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
悔改,復」及第三行「行動電話各1支」之後補載「健保卡
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900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
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本件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之犯罪
時間,均係在95年8月4日,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
告有期徒刑及拘役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人所偽造「曾月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
,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0年訴字第784號
),於91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豐交簡436
號),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防
制條例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
訴字第2203號),於94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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