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郭國強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7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5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20日到期,分期按月於每月20日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8.82%採機動利率計算,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
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納部分本金87,516元及利息繳納至96年12月20日止,即未依
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