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341號原告陳娟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代表人 張國雄 (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準此,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除應檢附「裁決書」外,並應以為此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方屬適法。
二、經查: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暨其檢附文件,可知原告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被告,所針對不服之訴訟標的及檢附之文件,乃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31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函復,並非行政處分,更非首開法律所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前經本院審查,於104年9月1日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員電詢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案件是否業經裁決,而其答覆稱:「尚未經裁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為此遂經本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交字第
341號書面裁定命原告來狀補正被告機關(含代表人)、訴訟標的及檢附裁決書,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補正裁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上開補正裁定書並已於104年9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住居所在案,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程式及檢附之文件,揆諸上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