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52號聲請人 莊孟修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 律師
魏仰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莊孟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狀具狀人欄上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下稱準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關於原審對抗告的處置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為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前揭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然漏未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欠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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