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原告 阮傳順
阮惠珠 阮惠玲 阮瑤姿 阮子亘 黃溪泉黃金枝 黃火旺 黃綉桂 黃素珍 黃野東 上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 黃莘薾 相對人 呂秀梅 律師(即 黃明裕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林振衣 等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O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黃明裕與原告阮傳順等人同為 黃林鑾鶯 之繼承人,且本案之訴訟標的對黃明裕及其餘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呂秀梅律師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爰聲 請法院裁定命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查,原告 主張渠 等與黃明裕均為被繼承人黃林鑾鶯之繼承人,而黃明裕之繼承人復均拋棄繼承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年2月8日中院東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3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26頁、第9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係以 基於渠 等與相對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林鑾鶯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對被告有所請求,而提出本件訴訟,可認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黃林鑾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原告提出上開聲請後,曾發函予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即呂秀梅律師,請其就是否同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送達通知書請其於
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該函文暨庭期通知書均已送達呂秀梅律師(見本院卷二第76頁)。然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堪認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呂秀梅律師(即黃明裕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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