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 林茗怔 受選任人 廖進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 林愛珠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進祿為失蹤人林愛珠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林愛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林愛珠(女、大正4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中州臺中市錦町百57番地)同為被繼承人 林樹紅 (已於民國46年12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然失蹤人自婚後即未與家人及宗族間聯繫來往,戶政資料上亦遍尋不著失蹤人林愛珠之最新戶籍資料,是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致聲請人無法會同辦理繼承及後續管理財產等事宜,爰請求鈞院依法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同為被繼承人林樹紅之繼承人,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證物為證。又失蹤人之父母均已歿,其配偶 韓奉文 、成年子女韓淑慶及 韓淑貞 現亦生死不明,且無其他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既同為林樹紅之繼承人,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具狀推薦由廖進祿(男、00年0月00日生)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而廖進祿現為專業建築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失蹤人間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定能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且廖進祿亦同意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4年9月17日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執此,本院認為由廖進祿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依法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