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賢
劉文邦朱良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賢、朱良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邦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鈺賢因聽聞其女友 鄭伊廷 險遭 林偉升 性侵,存有芥蒂,乃撥打電話夥同劉文邦、朱良偉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一同前往林偉升位在嘉義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客廳與林偉升、 林偉翔蘇顯龍 談判。嗣因談判未果,陳鈺賢、劉文邦、朱良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良偉先持球棒毆打蘇顯龍,再由陳鈺賢以一手肘拖拉林偉升頸部,再用另一手拉住林偉升之衣服,要將林偉升拖出室外,林偉升即持續掙扎予以掙脫,劉文邦見狀再以與陳鈺賢相同之方式欲將林偉升、蘇顯龍拖出室外,致剝奪林偉升及蘇顯龍之行動自由。隨後,陳鈺賢即徒手毆打林偉升;劉文邦徒手毆打蘇顯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徒手及持球棒毆打林偉翔,致林偉升因此受有眼睛、鼻子及耳朵擦傷等傷害;林偉翔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蘇顯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林偉升、林偉翔、蘇顯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林偉升、蘇顯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良偉、陳鈺賢、劉文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陳鈺賢、朱良偉、劉文邦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鈺賢、朱良偉、劉文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升、蘇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參警卷第18至24頁、第28至32頁、偵卷第32至39頁),復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光碟、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關位置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照片、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42至44頁、第36頁,本院卷第105至121頁、第129至133頁、第123至127頁),足徵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1人單獨為之者,有2人以上為之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查被告朱良偉於被告劉文邦、陳鈺賢為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過程中,雖未親自參與剝奪告訴人林偉升及蘇顯龍行動自由,然因其係由被告陳鈺賢聯絡陪同到場與告訴人林偉升等人談判,是其對於該次行動之過程中,可能之過程及結果自應有所預見,且其於過程中並未出言或出手阻止,自應同予負責,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劉文邦前因強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因認被告陳鈺賢之女友險遭他人性侵害,不思以正途解決,竟以上開手段強行欲將告訴人2人拖出室外,並以徒手壓制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受到剝奪,渠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甚短,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亦經告訴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鈺賢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送魚貨,被告劉文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打石工、與奶奶同住,被告朱良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鐵工、與媽媽同住(參警卷第1、6、11頁,本院卷第194、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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