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樺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松樺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松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其所犯之罪,均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堪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2月7日延長羈押,再於102年1月2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2年2月7日延長羈押迄今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劉松樺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對於起訴書所列其餘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均否認,然依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聽譯文、毒品鑑驗報告等證據,堪認其涉犯違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至本院於102年3月1日審理期日雖業依被告劉松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俊強 到院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可認定被告劉松樺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惟被告劉松樺所犯上開罪嫌,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重罪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劉松樺所涉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劉松樺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件若命被告劉松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劉松樺之必要,應自102年4月7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劉松樺及其辯護人雖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依上述理由,被告劉松樺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等原因又無從以具保之方式為有效之替代,是被告劉松樺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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