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樺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松樺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松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罪等罪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其所犯之罪,均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堪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及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對於其餘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則均否認,然依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聽譯文、毒品鑑驗報告等證據,堪認其涉犯違反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又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 劉弘貞 等人警詢、偵查中陳述內容,仍有諸多歧異,猶待傳喚證人劉弘貞等人到院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犯行,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12月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立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