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樺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被告黃俊強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俊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松華 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松樺、黃俊強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松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聯繫後,即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與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會合,並各以附表一各編號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揭購毒者。
㈡、黃俊強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聯繫後,即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與各編號所示購毒者會合,並各以附表二各編號之價額,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揭購毒者。
㈢、嗣經警方依據所獲情資針對劉松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俊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年5月8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植為101年5月9日)持本院所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696號搜索票前往劉松樺位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後,始悉全情;另劉松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黃俊強於101年5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為自白任意性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稱:我於101年5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地下室偵訊室內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之前,即遭承辦人員在該偵訊室內恫嚇表示這些事情已危害我配偶 蕭伊蓮 ,要拘提蕭伊蓮到案,故我是遭警察逼迫後始於該次警詢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云云 ,惟查:
㈠、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 鍾駿宏 於本院10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本案是由我負責主要的偵辦,
101年5月17日我們向地檢署借提黃俊強整個過程我都有參與,當天是先將黃俊強從地檢署羈押室提到我們分隊辦公室後,接著到地下室偵訊室內進行詢問,該次製作警詢筆錄的是 蔡亞儒 及小隊長 呂水波 ,我與蔡亞儒、呂水波討論案情後,由我提供製作簡易詢問初稿給他們二人對黃俊強進行詢問,當天僅有我及負責協辦的員警蔡亞儒、呂水波出入偵訊室,並無其他人進入,從進入偵訊室直到開始製作筆錄前約經歷10至15分鐘,此段時間我、蔡亞儒、呂水波準備攝影器具架設等工作,期間並未聽到有人向黃俊強提到若未自白將會偵辦其配偶的對話內容等語(見院一卷第307至312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呂水波於本院102年
3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黃俊強於101年5月17日借提到我們辦公室,我不知道是從何處借提過來,要問承辦人才知道,我僅是負責支援該案件,因為當天我有空,所以由我負責在偵訊室內詢問,在製作警詢筆錄期間並未對黃俊強施以任何脅迫逼迫其自白,筆錄內容均是出於黃俊強自由意志陳述,黃俊強在製作筆錄期間神情也很正常,並未提到製作筆錄前有遭其他人脅迫情形,另製作警詢筆錄前也未見到其他人與黃俊強有所接觸等情(見院一卷第265至268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蔡亞儒於本院10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我有參與支援黃俊強毒品案件,並負責10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打字,開始詢問前承辦人會將要詢問的資料準備給我們,當時是在刑警大隊地下室偵訊室內對黃俊強進行詢問,製作筆錄前後均未見有任何人對黃俊強為言詞脅迫,黃俊強在製作筆錄時精神及神情狀態均不錯等語(見院一卷第270至274頁),再佐以被告黃俊強除未爭執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外,復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警詢當日非由上開承辦或協辦員警鍾駿宏、呂水波、蔡亞儒等3人對其施以言語脅迫等情,可知,證人鍾駿宏、呂水波、蔡亞儒既未對被告黃俊強施以不正詢問,則渠等前揭證述內容當無卸責推諉之情,應屬為真。基此,於101年
5月17日警詢筆錄製作當日,就被告黃俊強所涉本案販賣毒品案情負責實際偵辦之人員既僅有本案承辦員警鍾駿宏及協辦員警呂水波、蔡亞儒等3人,且被告黃俊強亦供稱並非受上開員警言語脅迫,則被告黃俊強所稱遭警脅迫自 白云云 ,是否屬實,已待商榷。
㈡、再者,被告黃俊強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時雖稱:對其施以脅迫者並非前揭證人鍾駿宏、呂水波、蔡亞儒等3人,而係另有其人云云,惟均未具體指稱究遭何人施以脅迫,又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另行傳喚參與協辦本案之其餘員警 郭禮成侯俊福 等人到院供其指認後,被告黃俊強復供稱:亦非該等員警對其施以言語脅迫云云,則關涉本案偵辦之主要承辦或相關協辦員警鍾駿宏、呂水波、蔡亞儒、郭禮成、侯俊福等人既均未對被告黃俊強施以脅迫,衡諸常情,與本案偵辦無關之其餘員警又豈有願甘冒行政咎責之風險, 大費周章 對與自身職務或業務範圍無涉之他案犯罪嫌疑人施加脅迫以取得自白供述內容之必要;況且,被告黃俊強於
101年5月17日經警借提詢問完畢解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際,經承辦檢察官於同日進行訊問時,被告黃俊強尚稱:借提過程並無遭刑求或利益交換等情形發生,警詢筆錄亦確係依照其真意製作等語,嗣其於本院101年7月5日羈押訊問期日、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雖均翻異前詞而否認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惟均未見其敘及遭警脅迫自白相關情事,迄至本院102年3月1日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時,始稱遭警脅迫而為自白云云,有卷附相關偵訊、訊問及審理期日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153頁,聲羈二卷第13至15頁,院一卷第45至50頁),果若被告黃俊強所述遭警脅迫自白等情屬實,則其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可據實言明,何以其於該次偵訊期日反稱並無遭刑求或利益交換等情形發生,甚者,殆至本院羈押訊問期日、準備程序期日翻異前詞而否認販毒犯行之際,竟仍絲毫未提及遭警脅迫始為自白情事以謗白洗冤,凡此諸情,實與常理有悖。
㈢、此外,被告黃俊強於101年5月17日接受詢問時,員警呂水波確有同時提示被告黃俊強、證人 傅建民林華峰 等3人與被告黃俊強之配偶蕭伊蓮間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供被告黃俊強審閱等情,固有前揭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惟依證人鍾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們最初是從劉松樺的通訊監聽內容及秘密證人的檢舉獲悉黃俊強涉有販賣毒品嫌疑,第一次對黃俊強製作警詢筆錄後,我們監聽到購毒者與黃俊強的配偶蕭伊蓮進行電話通話後,購毒者接受警詢時陳述內容即有所隱瞞,我們懷疑有勾串情形,所以後來於101年5月17日再度借提黃俊強進行詢問,並提示蕭伊蓮的通訊監聽譯文給黃俊強看,以確認黃俊強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的真實性,當時是由我與負責詢問的呂水波討論後,由我製作簡易詢問初稿及監聽譯文給呂水波作為詢問時使用等語(見院一卷第30
8至309頁),佐以證人呂水波、蔡亞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均證述:101年5月17日當日詢問黃俊強時,為釐清是否有勾串情事,確實有提供蕭伊蓮的通訊監聽譯文給黃俊強看等情(見院一卷第268頁、第273頁),可知,警方於10
1年5月17日警詢時向被告黃俊強提及其配偶蕭伊蓮及提供相關通訊監聽譯文供被告黃俊強審閱之目的,僅係針對蕭伊蓮就關涉本案重要案情事項是否有勾串本案證人之情事進行釐清,另被告黃俊強之配偶蕭伊蓮於本案偵辦期間多次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與被告黃俊強及證人即購毒者傅建民、林華峰等人進行勾串,並積極居間教唆證人傅建民、林華峰於本案偵查期間虛偽證述等情,亦經本院依據證人林華峰、傅建民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屬實(此部分詳見後述),顯見警方於前揭警詢期日依據前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所產生諸如蕭伊蓮勾串證人等懷疑,尚屬合理且非無據,故警方於前揭警詢期日提示蕭伊蓮涉及本案重要案情事項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供被告黃俊強審閱並進而加以詢問本案相關問題,當屬合法偵查技巧之範疇,難以認定係藉此脅迫被告黃俊強自白犯罪。
㈣、據上,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俊強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自應認其於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劉松樺、黃俊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辯護人所爭執相關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稱「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共犯對警察描述犯案經過時,因較無時間去編造或杜撰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劉松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黃俊強於101年5月17日接受警詢時及嗣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內容,均一致證稱: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劉松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顯見其先後於警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尚無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黃俊強就此部分警詢證述內容,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該供述證據雖為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爭執被告、證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劉松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 童育鴻 於101年5月15日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童育鴻於案發後之101年5月15日警詢時,就被告劉松樺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黃俊強進行通話原因一節,證述:該次通話所提及『你那邊還剩很多,前幾天給的,很耐玩』等對話內容,是黃俊強要向劉松樺拿愷他命毒品,他們通完電話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億客來超商碰面,並在我面前當場交易愷他命毒品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84頁),然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作證後,其於101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則改稱:前揭通聯內容雖係劉松樺借用我的手機與黃俊強進行通話,但當天我在億客來超商買包煙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劉松樺有無與黃俊強碰面交易毒品等語(見院一卷第110至111頁),顯與上開警詢過程所述案發時在場親自見聞被告劉松樺販賣毒品予黃俊強等情,有所不符,參以證人童育鴻於警詢證述時間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理應記憶鮮明,觀之上揭警詢筆錄所載,亦未見其於警詢過程未提及有記憶不清之情,而證人童育鴻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復未提及於接受警詢時有遭警為不當詢問致無法為任意性陳述之情形發生,可認其上開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任意性陳述;其次,於本院審理期間,證人童育鴻針對諸如被告劉松樺與黃俊強於案發當天通話內容談論何事、被告劉松樺與黃俊強於通話完畢後是否曾見面等關涉本案重要案情事項,除均答稱:「不知道」等語外(見院一卷第110至111頁),經辯護人詢以其為何於前揭警詢提及被告劉松樺進行毒品交易等陳述內容時,其竟僅以「不知道」等語回覆,而未具體說明歧異陳述原因(見院一卷第110頁),然經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先後詰問後,其復又二度證稱:警詢陳述內容始為實在等語(見院一卷第110頁、第112頁),本院審酌證人童育鴻本為被告劉松樺之友,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而相較於警詢過程中僅有司法警察在場、接受詢問環境較為單純而言,證人童育鴻到庭作證時需面對具有情誼關係之在庭被告,實難以排除證人童育鴻為避免損及情誼而刻意迴避問題之情形發生。職是,徵諸證人童育鴻於審理期間矛盾陳述情形及所處境況,已難期待其能於審理時詳盡陳述自身所親自見聞事項,因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證人童育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理應較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審以該警詢證述內容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劉松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強於101年5月17日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黃俊強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劉松樺購買毒品一節,於101年5月17日警詢時證述:我販賣給傅建民的愷他命是以1,300元的代價向劉松樺購買的,並以同樣的價錢賣給傅建民,我則從中抽取一些約300元的量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17至2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未曾於前揭時地向劉松樺購買毒品轉賣給傅建民云云(見院一卷第205頁),相互稽核後,證人黃俊強於警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尚非完全一致,參以證人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前揭警詢時所述伊轉賣毒品予傅建民之自白內容係遭警脅迫後所為陳述云云,惟證人黃俊強上開警詢陳述內容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並無遭警脅迫情事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再佐以證人黃俊強除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劉松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為,復同時自白向劉松樺購得毒品後轉賣予傅建民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自身轉賣毒品犯行等情,徵諸此情,實難以排除證人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係為規避自身販賣毒品罪責而為歧異陳述,應認證人黃俊強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黃俊強上開證述,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與本案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黃俊強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㈣、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黃俊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林華峰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林華峰就是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黃俊強購買毒品一節,於101年5月9日、同年5月23日警詢時證述:伊所施用的愷他命均向黃俊強購買,並未曾向其他人購買,並於101年4月間經由電話聯繫方式分別向黃俊強購買2次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40至342頁、第357至3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實際上均係 伊委 託黃俊強向他人購毒,並非直接向黃俊強購買毒品云云(見院一卷第182至183),相互稽核後,證人林華峰於警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尚非完全一致,參以證人林華峰前開警詢時陳述內容,係經由詢問人以一問一答方式予以詢問,並將證人林華峰回答內容記載於筆錄,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林華峰閱覽後再行簽名,且證人林華峰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及上揭警詢證述內容係遭受員警施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而為陳述,衡情該等警詢證述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其次,被告黃俊強之配偶蕭伊蓮於本案偵辦期間多次透過電話聯繫方式與證人林華峰進行接觸,並積極居間教唆證人林華峰於本案偵查期間虛偽證述等情,亦據證人林華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詳見後述),故證人林華峰嗣後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內容,亦不無受蕭伊蓮影響甚或彼此勾串之可能,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證人林華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理應較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審以該警詢證述內容亦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劉松樺、黃俊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辯護人所爭執相關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松樺、黃俊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分別否認證人黃俊強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劉松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證述、證人童育鴻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劉松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證述、證人林華峰於偵訊時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黃俊強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釋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黃俊強、童育鴻、林華峰於審判中均已接受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應認證人黃俊強、童育鴻、林華峰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均仍具證據能力。
四、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劉松樺、黃俊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松樺固坦承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部分,實係黃俊強與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由伊向黃俊強收取款項後前往高雄市○○路「享溫馨KTV」附近向他人購得毒品後,再將毒品攜回黃俊強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住處均分,並非由伊販賣毒品予黃俊強云云;被告黃俊強則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曾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向林華峰收取款項及交付毒品,但伊係與林華峰各出資500元合資向 劉吉濱 購買毒品,並非由伊販賣毒品予林華峰,另伊未曾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傅建民從事毒品交易,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則係傅建民委託伊向劉吉濱購得毒品後,伊始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傅建民並同時收取款項,並非由伊販賣毒品予傅建民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松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販賣愷 他命予黃俊強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101
年2、3月間,我曾在高雄市美濃區溪埔寮附近向劉松樺買過1次愷他命,價格是1,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5至15
6頁,院一卷第201至202頁、第205頁、第207頁),此與被告劉松樺於101年5月28日警詢時供承:我自101年1月間開始販賣給黃俊強等情(見警卷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再佐以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被告劉松樺於本院羈押訊問期日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亦供承不諱等情(見院一卷第14頁),顯見被告劉松樺上開自白、證人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應均非虛構。
⑵至被告劉松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與黃俊強係合資購毒
云云(見院一卷第208頁),惟參以其於警詢時初稱:伊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並無印象云云(見警卷第83頁),基此,果若附表一編號1所示確係有合資購毒情形發生,則何以其於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理應較為鮮明之警詢期日僅泛稱無印象云云,而竟絲毫未提及合資購毒相關情事,況且,遍觀證人黃俊強前揭偵訊、審理歷次證述內容,除已明確陳述向被告劉松樺購買毒品之可得特定期間、地點、對價等毒品交易細節外,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內容,亦均未提及與被告劉松樺曾有合資購毒情形,有卷附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88至198頁、第215至223頁,偵一卷第83頁、第153至156頁、第204至207頁、第215至216頁、第225至227頁,院一卷第45至50頁),甚且,證人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更具體證述:我不知道劉松樺毒品的來源為何,也不知道他拿毒品的價格,我並未與劉松樺約定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1的毒品交易是我打電話給劉松樺,雙方見面後才提到毒品交易,並於講完馬上交易,因為劉松樺隨身攜帶毒品等情(見院一卷第
204頁、第207頁),果若證人黃俊強確曾與被告劉松樺合資購毒,又豈有連諸如各自出資比例、向何人購毒、購入毒品價額為何等合資細節均毫無所悉,此情顯與被告劉松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合資購毒情形,明顯有異。因之,被告劉松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空言辯稱合資購毒云云,除與其自身警詢、羈押訊問期日所為自白陳述內容有所矛盾外,復與證人黃俊強上開證述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憑。從而,本案被告劉松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俊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俊強部分:
⑴證人童育鴻於警詢時證述:102年4月25日10時31分56秒許
,黃俊強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我與黃俊強僅談論台南工作的事,至該次通話過程諸如『你那邊還剩很多,前幾天給的,很耐玩』等對話內容,是劉松樺借用我手機與黃俊強進行對話,當時是黃俊強要向劉松樺拿愷他命,他們通完電話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億客來超商碰面,並在我面前當場交易愷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84頁),證人童育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俊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年4月25日10時31分56秒許確存有如證人童育鴻前揭證詞內容所述之通聯對話內容存在一節,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乙紙可稽(見警卷第292頁),再佐以被告劉松樺除於101年5月28日警詢時供承:我自101年1月起開始販賣給黃俊強等情外(見警卷第81至82頁),復於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之本院羈押訊問期日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俊強犯行亦供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4頁),顯見證人童育鴻上開警詢證述及被告劉松樺前揭自白內容,應非無據,均為信實。
⑵至證人童育鴻於偵查時改稱:案發當時劉松樺與黃俊強有談
到要交易毒品,但有沒有交易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已經先走了云云(見偵一卷第1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劉松樺、黃俊強都是我的朋友,前揭通聯內容確係劉松樺借用我手機與黃俊強進行通話,當天我與劉松樺正要去喝酒,有經○○○區○○路的億客來超商,我在億客來超商買包煙就離開了,我不知道劉松樺有無與黃俊強碰面云云(見院一卷第110至111頁),此等偵查、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與前揭警詢時證述有所歧異,惟觀諸證人童育鴻前揭警詢證述內容,既已明確證述案發時在場親自見聞被告劉松樺與黃俊強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且被告劉松樺於前揭羈押訊問期日亦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售毒品予黃俊強等事實,則證人童育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詞,是否足採,已值斟酌;況且,證人童育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改稱:伊對於劉松樺、黃俊強於案發當時有無實際進行毒品交易毫無所悉云云,惟細繹證人童育鴻上開偵查、審理時之前、後證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時是否在場親自見聞被告劉松樺與黃俊強會面、雙方會面後是否談論毒品交易事宜等各節,亦有明顯矛盾出入,故此等偵查、審理時改稱之詞,能否採信,亦值商榷;甚者,經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分別於前揭偵查期日、審理期日進一步訊(詰)問何以其警詢證述與嗣後偵查、審理期日證述出現明顯歧異時,證人童育鴻於偵查、審理猶均稱:應係警詢證述內容始為真實,我在警偵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均係依照自己意思講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3頁,院一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14頁),則證人童育鴻於偵查、審理時主觀上既均明知自身陳述內容前後矛盾,竟猶於同一偵查或審理期日內為歧異且反覆不定之證述內容,顯見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之心理狀態理應呈現某程度掙扎抉擇,再佐以證人童育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劉松樺為朋友關係,具備一定程度情誼,且無任何仇怨等情,應可推論證人童育鴻嗣後於偵查、審理時改稱之詞,應係囿於其與被告劉松樺間之情誼而為維護偏袒之詞,自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劉松樺之認定。
⑶至被告劉松樺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否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地交付毒品予黃俊強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實係伊與黃俊強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查證人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揭由童育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年4月25日10時31分56秒許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劉松樺的對話內容,但我已不記得對話提及諸如『剩很多』等內容係指何意,我也忘記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劉松樺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院一卷第203頁),可知,證人黃俊強雖因時日久遠致記憶淡忘而不復回憶是否曾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劉松樺進行毒品交易或合資購毒等事實,惟果若證人黃俊強確曾與被告劉松樺有合資購毒情形存在,縱因時日久遠而對於合資購毒細節無從記憶,衡諸常情,其對於是否曾經合資購毒一事之大致梗概,理應不致輕易淡忘,然參以證人黃俊強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內容,除均未提及與被告劉松樺合資購毒一節外,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伊不知被告劉松樺毒品的來源及取得毒品價額為何,伊未曾與劉松樺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此情俱如前述,顯與被告劉松樺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屬合資購毒云云,明顯歧異,故被告劉松樺所辯,能否採信,已值商榷;再者,參酌被告劉松樺前揭所辯,除與證人童育鴻警詢時證述內容歧異外,復與自身於警詢、羈押訊問期日所為自白明顯有異,應可認定被告劉松樺於本院審理所辯之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劉松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俊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俊強部分:
⑴證人黃俊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傅建民自101年4月開始
向我拿愷他命,傅建民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我要購買的量,我再送過去給他,我販賣給傅建民的愷他命是以1,300元的代價向劉松樺購買的,並以同樣的價錢賣給傅建民,我則從中抽取一些約300元的量供自己施用,我於101年4月27日15時56分31秒許傳送給傅建民的簡訊內容『有好吃又幼的檳榔』是告訴傅建民有品質比較好的愷他命,傅建民隨即於同日18時31分59秒許撥打電話給我說要買1包1,300元,劉松樺隨即開車載我一起到傅建民在土 庫村 工作的地點,將一包1,300元的愷他命由劉松樺交給我,再由我交給傅建民等語(見警一卷第217至219頁,偵一卷第155頁),佐以被告劉松樺除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1年4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黃俊強家中把愷他命交給黃俊強後黃俊強叫我開車載他到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傅建民工作的混凝土場,我看到黃俊強把他的愷他命分一些出來賣給傅建民1,
300元,但詳細重量我不清楚,是他們2人自行交付毒品與收錢等情外(見警卷第83頁),復於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之本院羈押訊問期日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俊強犯行亦供承在案(見院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黃俊強所述自被告劉松樺購得毒品後轉賣予傅建民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黃俊強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劉松樺前揭警詢、羈押訊問期日自白內容,均非虛構。
⑵另證人黃俊強於前揭警詢時初稱:案發當日我跟劉松樺一起
開車到傅建民工作地點後,是由劉松樺當面與傅建民交易1包1,300元的愷他命,這次錢是由傅建民直接給劉松樺云云(見警卷第218至219頁),嗣於偵查中則稱:劉松樺開車我們一起到傅建民工作地點後,是由劉松樺將1包1,300元的愷他命交給我,再由我交給傅建民云云(見偵一卷第155頁),綜觀上開內容,就案發當時究係由何人直接交付愷他命予傅建民一節,證人黃俊強所為前後陳述內容固有出入,然由證人黃俊強警詢、偵查陳述內容及卷附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可知,本次毒品交易既均係由黃俊強直接與傅建民聯繫接洽,再佐以證人傅建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與黃俊強電話聯繫接洽後直接由黃俊強交付取得,案發當日亦係由黃俊強直接交付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97至299頁、第312頁、第318頁,偵一卷第131頁背面,院一卷第197至198頁),顯見傅建民購買毒品對象應係證人黃俊強,並經由證人黃俊強直接交付取得毒品,尚與被告劉松樺無直接關聯。此外,參酌證人黃俊強因自身前揭交付毒品予傅建民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起訴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全盤否認犯行等情,應可推認證人黃俊強於警詢陳述案發當日毒品係由被告劉松樺直接交付予傅建民云云,不無係為圖脫免自身販賣毒品罪責而為避重就輕陳述之可能,自不足採憑,自以其偵查時所證述較為可採,故證人黃俊強前揭警詢、偵查時雖有前揭歧異陳述,然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劉松樺之認定,併予敘明。
⑶至被告劉松樺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
時地交付毒品予黃俊強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實係伊與黃俊強合資購買毒品,並非由伊販賣毒品予黃俊強云云,查證人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劉松樺購買取得毒品云云(見院一卷第205頁),然其復證稱:伊不知被告劉松樺毒品的來源及取得毒品價額為何,伊未曾與劉松樺約定合資購買毒品等情,已如前述,經 勾稽渠 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詞,渠等就案發當時是否曾有毒品交付情形、毒品交付原因是否為合資購毒等事實,明顯陳述不一,實難以採信;況且,參酌被告劉松樺前揭所辯,除與證人黃俊強警詢、偵查時證述內容歧異外,復與自身於警詢、羈押訊問期日所為自白內容明顯有異,應可認定被告劉松樺於本院審理所辯之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劉松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愷他命予 黃國鈞劉志軍陳林龍 部分:
訊據被告劉松樺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黃國鈞、 陳淑玲 、陳林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6至260頁、第266至
273頁、第325至329頁、第336至338頁,偵一卷第198至200頁、第285頁),並有卷附被告劉松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國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淑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林龍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聽譯文 可佐 (見警卷第264頁、第275頁、第330頁)。職是,堪認被告劉松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足供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被告劉松樺所涉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俊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林華峰部分:
⑴被告黃俊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我販賣2次毒品予林華峰
,時間均於101年4月9日,第1次是中午12時許在旗尾7-11超商前,林華峰購買1 包愷 他命1,000元,第2次是當天晚上9時許,在美濃國中後面,林華峰購買1包愷他命1,50
0元等語(見警卷第219至220頁,偵一卷第154頁、第15
6頁),另證人即購毒者林華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我在朋友聚會中認識黃俊強,並得悉黃俊強有販賣毒品,我所施用的毒品愷他命都是向黃俊強購買,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俊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最後一次向黃俊強購買毒品的詳細日時已不復記憶,應該是約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10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路的美濃國中旁以1,500元的代價向黃俊強購得約15根K菸份量的愷他命,另101年4月9日我與黃俊強電話聯繫的監聽譯文對談內容也是在討論購買愷他命,後來是向黃俊強買1,000元的愷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40至342頁、第357至358頁,偵一卷第85頁),經相互勾稽後,渠等所陳述交易時間、數量、價額等毒品買賣細節,均大致相符;又被告黃俊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華峰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確有通聯對話紀錄,通話內容略以:①【通話時間:9時7分39秒許】「(被告黃俊強〈下簡稱黃〉):喂!」、「(證人林華峰〈以下簡稱林〉:在睡覺喔?」、「(黃):恩!」、「(林):『酒』有嗎?」「(黃):你等一下」);②【通話時間:9時11分34秒許】「(林):喂!」、「(黃):你說什麼?」、「(林):沒有」、「(黃):啥?」、「(林):你說什麼?」、「(黃):你不是打給我,你說什麼?」、「(林):『酒』有嗎?」、「(黃):『酒』喔!」、「(林):恩!」、「(黃):我等下打給你好不好?」、「(林):好!」;③【通話時間9時17分30秒許】「(林):喂!」、「(黃):你在哪裡?」、「(林):家裡, 阿蓮 」、「(黃):阿蓮喔!」、「(林):恩!」、「(黃):你甚麼時候來?」、「(林):中午」、「(黃):中午來找我」、「(林):好」;④【通話時間9時22分58秒許】「(林):喂!」、「(黃):幾點會到?」、「(林):12點」、「(黃):好」;⑤【通話時間9時53分0秒許】「(林):喂」、「(黃):打給我」、「(林):好」;⑥【通話時間12時28分3秒許】「(林):喂」、「(黃):你在哪裡?」、「(林):在路上了!」、「(黃):到哪裡了?」、「(林):還在阿蓮這邊,月世界再過去了!」、「(黃):那你到旗山1點會不會到?」、「(林):
1點會到」、「(黃):OK」、「(林):你在哪裡?」、「(黃):我在旗山吃飯啊,沒關係,你慢慢開」、「(林):OK,好」、「(黃):我也要回去旗尾,OK」、「(林):好,掰」⑦【通話時間12時36分54秒許】「(黃):喂」、「(林):喂!旗尾SEVEN」、「(黃):啥?」、「(林):旗尾SEVEN」、「(黃):你在哪裡?」、「(林):我到了」、「(黃):好,那你等我一下」、「(林):旗尾SEVEN」、「(黃):嗯」;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日期間日亦有通聯對話紀錄,通話內容略以:①【通話時間
20時17分14秒許】「(林):喂」、「(黃):現在過去找你好嗎?」、「(林):你在哪裡?」、「(黃):中壇」、「(林):中壇喔!」、「(黃):你要出來嗎?」、「(林):我在外面要辦事一下」、「(黃):不然你打給我好了,要不然你在哪?」、「(林):我在魚池,你不要過來魚池」、「(黃):OK,會很久嗎?」、「(林):不會啦」、「(黃):我去哪裡等你?」、「(林):我打給你好不好?」、「(黃):你還要嗎?你還要我要回去跟他拿」、「(林):好,你再打給我好了!」、「(黃):你還要就對了」、「(林):我要1千5就好了」;②【通話時間20時40分39秒許】「(黃):你空了嗎」、「(林):
沒空!9點半在…好嗎?」、「(黃):9點半喔」、「(林):恩」、「(黃):不然你過來找我好了」;③【通話時間21時01分35秒許】「(黃):喂」、「(林):你出來嗎」、「(黃):在哪裡?」、「(林):家裡」、「(黃):啥」、「(林):我家」、「(黃):好」、「(林):要快一點」、「(黃):好」;④【通話時間21時05分49秒許】「(黃):喂」、「(林):你在哪裡?」、「(黃):出去了」、「(林):多久會到?」、「(黃):5或
10分鐘吧」、「(林):OK,你來後面好了」、「(黃):後面嗎?」、「(林):恩」;⑤【通話時間21時10分01秒許】「(黃):喂」、「(林):喂」、「(黃):到美濃國中了」、「(林):美濃國中哦」、「(黃):恩」、「(林):OK,好」、「(黃):後面還是前面?」、「(林):後面」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199至
201頁),參諸上揭通訊監聽譯文所示通聯時間、對話所提及交易地點、時間、交易價額等內容,均與被告黃俊強前揭警詢、偵查自白內容相符,再佐以證人林華峰於本院審理時更具體證述:我們均是以買賣酒類當成買賣毒品的術語,上開通訊譯文所稱的『酒』就是愷他命的代號等語(見院一卷第186頁),顯見上開被告黃俊強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華峰情事,應屬真實。
⑵至被告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毒品交易實均係伊與林華峰合資購買後,再由伊交付毒品予林華峰云云,然參以被告黃俊強歷次供述內容,其於101年
5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初辯稱:我與林華峰、劉吉濱等人一起吸食毒品都是誰有毒品就提供出來供大家吸食,沒有向任何人購買,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云云(見警卷第190頁),於同一警詢期日經警方提示前揭通訊監聽譯文供其審閱後,其則再度改稱:該等通訊監聽譯文是我與林華峰的對話,當時林華峰問我有沒有毒品愷他命可以拿,然後我就打電話問劉吉濱有沒有愷他命可以拿,我跟劉吉濱拿毒品愷他命不用 錢云云 (見警卷第192至193頁),復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前揭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係林華峰與其先後相約要拿GPS及拿魚飼料,均無涉毒品交易云云(見偵一卷第83頁),嗣於同年5月17日於警詢、偵訊時,其雖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林華峰之事實,惟另辯稱:這兩次我都是以購買毒品的原價賣給林華峰,只有林華峰有請我抽幾根K菸而已云云(見警卷第220頁,見偵一卷第156頁),綜觀被告黃俊強上開歷次警詢、偵訊供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日是否曾交付毒品予林華峰、所交付毒品之上游來源為何、向上游取得毒品是否需支付費用、提供毒品予林華峰施用時是否有收取相當於原價之對價抑或無償提供等各節,已多有矛盾,更遑論均未見其提及與證人林華峰合資購買毒品情形發生,故被告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合資購毒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林華峰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實際上均係伊委託黃俊強向他人購毒,並非直接向黃俊強購買毒品云云(見院一卷第182至183),然委託者請託他人辦理事務時,往往同時具體指示委託事項內容,受託者亦僅係在受託權限範圍內依具體指示內容辦理受託事務,始符常情,惟於前揭審理期日交互詰問過程中,經進一步訊以係委託被告黃俊強向何人購入毒品、黃俊強向他人購入毒品價額及數量等委託購毒細節事項時,證人林華峰除均答稱:不知情等語外(見院一卷第185頁、第190至191頁),復明確證述:黃俊強未曾約我向他人購買毒品,我也不知道他是否還要向別人買毒品等語(見院一卷第191頁),基此,果若證人林華峰係委託被告黃俊強向他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愷他命毒品,又豈有就諸如向何人購毒、購入毒品價額及數量等細節,均毫無所悉,顯見證人林華峰改稱係委託黃俊強購毒云云,除與其警詢指證被告黃俊強販賣第三級毒品情事,有所出入外,復與常情有悖,能否採信,已然存疑。
⑶此外,被告黃俊強於101年5月9日經警查獲後,其配偶蕭
伊蓮旋於同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予被告黃俊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及發送簡訊聯繫,通話暨簡訊內容略以:①【通話時間10時55分21秒許】「(被告黃俊強〈下簡稱黃〉):喂!」、「(蕭伊蓮〈以下簡稱蕭〉:看見他也來!」、「(黃):啥」、「(蕭):『小 漢仔 』」、「(黃):有哦!」、「(蕭):是啊,你記得我跟你講的這樣就好了,筆錄不要承認」、「(黃):恩」、「(蕭):你知道嗎?」、「(黃):好!」、「(蕭):看你要不要打給劉律師一下」、「(黃):恩」、「(蕭):好」;②【蕭伊蓮發送簡訊時間11時0分0秒許】「〈簡訊內容〉『 小漢 』不要承認」;③【通話時間17時6分51秒許】「(蕭):『 小漢仔 』說沒有啊」、「(黃):什麼沒有」、「(蕭):就說沒有啊,就說請喝酒啊」、「(黃):嗯」、「(蕭):是啊,根本就不是,你聽到的是這樣嗎?」、「(黃):啥」、「(蕭):你在那邊聽到的是這樣嗎?」、「(黃):我不知道」、「(蕭):反正就不用理他就對了」、「(黃):好啦」、「(蕭):反正就像我們一個女孩這樣講的就好了」、「(黃):知道」、「(蕭):好」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224至225頁),另被告黃俊強於101年5月17日接受警詢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後,亦供承: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對話內容提到綽號『小漢仔』的男子就是林華峰,該通電話是我老婆知道林華峰有向我拿過愷他命,我老婆看到林華峰就知道是因為這件事,我老婆擔心我被判販毒罪,就叫我筆錄不要承認等語(見警卷第216頁),再佐以證人林華峰於101年5月23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認識黃俊強及其配偶蕭伊蓮,他們都叫我『小漢』,黃俊強涉嫌毒品案件被警方查獲後,黃俊強的妻子蕭伊蓮約於101年5月9日中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我所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企圖與我串供,叫我在警察筆錄中翻供,說我是與黃俊強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毒品吸食的,不是向黃俊強購買毒品的等語(見警卷第357至358頁,院一卷第18
4頁),綜觀上開情事,可知被告黃俊強遭警查獲後,其配偶蕭伊蓮旋即於當日透過行動電話居間聯繫被告黃俊強、證人林華峰,除指示被告黃俊強全盤否認犯罪外,並要求證人林華峰翻供改稱合資購毒等情,基此,設若被告黃俊強、證人林華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付僅係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則被告黃俊強、證人林華峰於歷次警詢、偵查時自可據實陳述即可,焉需輾轉透過被告黃俊強之配偶蕭伊蓮經由電話聯繫大費周章居間指導應訊回答細節,徵諸此情,益見被告黃俊強、證人林華峰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改稱合資購毒、委託購毒云云,應均係為掩飾被告黃俊強販賣毒品罪責而為事後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黃俊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證人林華峰
於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地點所為證述內容,顯與起訴書所載地點有所出入,足見證人林華峰證述內容有所矛盾,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黃俊強之認定云云,惟證人林華峰於警詢時固證述:我大部分在美濃區全家超商前向黃俊強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41頁),復於偵查中則稱:101年4月9日購買愷他命是在中潭的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有與黃俊強在美濃國中交易毒品,另與黃俊強毒品交易地點較有印象的是在全家超商,但也有在美濃區7-11超商前交易等語(見院一卷第183頁、第185頁),綜觀其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地點究係為何之歷次陳述內容,固有所歧異,然參以證人林華峰於警詢及偵查時復同時證述:我大約從100年7至
8月第1次開始向黃俊強購買毒品施用,第1次購買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平均每隔一、二星期就會向黃俊強購買1次毒品施用,大約向黃俊強購買約30次,大部分在美濃區全家超商前購買,最後一次是在101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美濃國中旁邊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40至341頁、第356至358頁),顯見證人林華峰向被告黃俊強購買毒品次數,非僅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且歷次毒品交易地點亦均非固定在一處,再佐以證人林華峰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細節之際,其多次證述:業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案發當時相關細節等情(見院一卷第187至188頁),應可推斷證人林華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地點所為歧異陳述內容,當係肇因交易次數過多致記憶模糊淡忘之故,尚符常情,無從僅憑此節即遽以全盤否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毒品交易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況且,參諸被告黃俊強於前揭警詢、偵查自白所陳述內容,既已明確供承係分別在旗尾7-11超商前、美濃國中後方進行毒品交易,佐以上開案發當日被告黃俊強與證人林華峰間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所示客觀對話內容,亦已明確提及相約在「旗尾SEVEN」、「美濃國中」等地點會合見面等情,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地點應分別係位在該等地點無誤,故證人林華峰前揭歧異陳述之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俊強之認定。從而,被告黃俊強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華峰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傅建民部分:
⑴被告黃俊強於101年5月17日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傅建民向
我購買毒品,總共有2次,101年4月27日15時56分31秒我傳送簡訊內容為『有好吃又幼的檳榔』給傅建民,就是告訴他有品質比較好的愷他命,傅建民即於同日18時31分59秒撥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僅有2,000元,只要1包1,300元,我就與劉松樺一起開車到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傅建民工作的地方當面跟他交易,另於101年2至3月間某日下午,一樣在傅建民工作的地方,由我當面跟傅建民交易1包1,000元的愷他命,因為傅建民很囉唆,時常會跟我退貨,我不好跟上游的藥頭交代,所以我只跟他交易成功這2次等語(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偵一卷第155頁),參以證人傅建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4月間所施用的愷他命毒品均是向黃俊強拿的,每3天就會去找黃俊強拿毒品,101年4月27日黃俊強、劉松樺有去我工作的工地找我,黃俊強有拿愷他命給我等情(見警卷第296頁、第312頁,偵一卷第131頁背面,院一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黃俊強前揭警詢、偵訊供承交付提供愷他命予傅建民施用等自白內容,大致相符,此外,被告黃俊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傅建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日期即101年4月27日晚間確有通話聯繫暨簡訊發送紀錄,通話暨簡訊內容略以:①【被告黃俊強發送簡訊時間15時56分31秒許】「〈簡訊內容〉有好吃又幼的檳榔」;②【通話時間18時31分59秒許】「(傅建民〈下簡稱傅〉):我跟 張仔 先拿,錢先給他,你再跟他對帳)」、「(被告黃俊強〈下簡稱黃〉):不要,這次的比較好,價比較高」、「(傅):1,300元拿不到嗎?」、「(黃):2個2,500元」、「(傅):不要,我要先試再說」、「(黃):不用試,不好我頭給你打」、「(傅):不要,我要先試等一下,我2,000元而已,我先試1包」、「(黃):好,等一下」、「(傅):我先拿給他的意思不是一樣嗎?多久?」、「(黃):好,我馬上打給你」;③【通話時間18時42分03秒許】「(黃):等一下,你在哪?」、「(傅):到高雄農場了」、「(黃):慢慢開,等我一下」、「(傅):在哪等?伯公廟」、「(黃):好」、「(傅):幾點來?」、「(黃):一下子」、「(傅):確定?」、「(黃):真的」、「(傅):劣的我不要拿」、「(黃):不會啦!快!囉唆!」;③【通話時間18時50分54秒許】「(黃):等一下」、「(傅):
可以先回家嗎?」、「(黃):等一下呀」、「(傅):這麼危險呢」等情,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可稽(見警卷第306頁),參諸被告黃俊強與證人傅建民前揭通訊對話及簡訊所提及諸如交易時間、交易價額等內容,亦與被告黃俊強自承均係經由電話聯繫方式洽商販賣毒品予傅建民等情相符,堪信被告黃俊強前揭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傅建民等情,應屬真實。
⑵至被告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曾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傅建民進行毒品交易,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實係傅建民委託伊向劉吉濱購得毒品後轉交付予傅建民云云,然被告黃俊強前揭警詢、偵查時所為自白內容,除已明確證述與證人傅建民歷次進行毒品交易之次數、時間、地點、交易價額等細節外,復同時供述:我賣給傅建民的毒品均是向劉松樺購買後轉賣予傅建民等語(見警卷第219頁),佐以同案被告劉松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黃俊強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黃俊強前揭警詢、偵查時自承數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期間向同案被告劉松樺購買毒品後再轉賣予傅建民等情事,當非憑空虛構;再者,上開101年4月27日通聯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黃俊強與證人傅建民對話內容,除直接提及交易地點、交易價額等毒品買賣細節而均未論及委託購毒事宜外,復提及『這次的比較好,價比較高』等用語,參諸此情,亦可推斷被告黃俊強與證人傅建民間所進行之毒品交易次數非僅1次,否則何來交易價額孰高孰低之比較,故被告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除與其自身警詢、偵訊所為自白內容明顯有異外,復與上揭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實難以採信。
⑶另證人傅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間地點與黃俊強進行毒品交易云云(見院一卷第198頁),固與被告黃俊強前揭改稱之詞部分相符,惟參以證人傅建民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我向黃俊強取得毒品均是基於朋友情誼無償取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云云(見警卷第297頁、第312頁、第318頁,偵一卷第132頁),顯均未提及曾委託被告黃俊強向他人購買毒品情事,此與被告黃俊強於審理時所辯: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係受傅建民委託購買毒品云云,明顯不符,故證人傅建民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信,已然見疑;況且,證人傅建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雖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黃俊強取得毒品,惟係無償取得,至前揭通訊監聽譯文所示所提及諸如『檳榔』等簡訊或對話內容,實係指伊向黃俊強之配偶蕭伊蓮購買檳榔的事,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見警卷第309至313頁、第317至321頁,院一卷第193至195頁),然觀以證人傅建民最初於101年5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之際,經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供其審閱後,進而詢以該等譯文對話、簡訊內容所指為何時,證人傅建民尚稱:這是我與黃俊強的通話內容無誤,但我不知道該對話內容是何意思云云(見警卷第298至299頁),則該等通訊譯文內容亦已明確記載諸如『檳榔』等文字用語,且證人傅建民亦可確認該等譯文內容係屬其與被告黃俊強之通話內容無誤,果若該等對話簡訊內容僅係單純針對購買檳榔事宜進行討論,則證人傅建民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最初警詢日期,經親自審閱上開通訊譯文後理應可輕易回復記憶而明白直言,惟其竟答稱不知對話內容何所指,反於距離案發時日較為久遠、記憶理應較為模糊之嗣後警詢、審理期日卻可陳述該等譯文內容係指購買檳榔云云,此情實徵異常;再者,依證人傅建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1小包檳榔8顆市價約50元,1大包檳榔
250顆市價約1,200至1,500元,我向黃俊強夫妻購買過的檳榔最貴的都是50元,數量不一定等情(見警卷第311頁,院一卷第194頁),可知證人傅建民平日購買檳榔均係以「包」、或「顆」等單位計價,然觀諸前揭通訊監聽譯文對話過程中所提及「2個2,500元」等語,明顯與證人傅建民平日購買檳榔時慣用之計價單位、價額有異;甚且,製造、轉讓、販賣毒品向為法所明禁,相較於可合法自由種植、買賣交易之檳榔而言,毒品價額理應較檳榔高出甚多,此毋寧較符常情,設若證人傅建民所稱被告黃俊強平日均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等情屬實,則渠等二人情誼理應深厚始有可能平白無償取得價值非薄之毒品施用,果此,則被告黃俊強提供市值明顯低於毒品之檳榔予證人傅建民食用時,縱非無償提供而仍收取一定對價,依渠等2人平日深厚情誼,亦無可能錙銖計較,然觀諸前揭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被告黃俊強與證人傅建民間就譯文所示「檳榔」之交易價額、能否預先賒帳等竟分文必爭,此與證人傅建民所稱基於深厚情誼平日可自被告黃俊強處無償取得價值明顯較高之毒品施用云云,明顯輕重失衡而有違常理,故證人傅建民前揭證述內容,除與被告黃俊強警詢偵訊時自承「檳榔」即為愷他命交易代號、被告黃俊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受託代為購買愷他命等情,均有不符外,復與常理有悖,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黃俊強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黃俊強於101年5月9日經警查獲後,其配偶蕭
伊蓮旋於同日13時24分33秒許持用被告黃俊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傅建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通話內容略以:「(傅建民〈下簡稱傅〉):喂」、「(蕭伊蓮〈以下簡稱蕭〉:你在哪裡?」「(傅):啥?」、「(蕭):你在哪裡?」、「(傅):做事啊」、「(蕭):我跟你講我們出事情了」、「(傅):你們出事情了哦」、「(蕭):是」、「(傅):哪有這麼會出事情呢」、「(蕭):你要記得跟上次之前相同」、「(傅):哦!有誰出事情阿?」、「(蕭):很多阿, 吉賓 、張仔、 阿松 他們」、「(傅):他們作什麼一次抓這麼多人」、「(蕭):我麼知道,反正你就是說沒有不知道就好了」、「(傅):喔!」、「(蕭):說跟別人就對了」、「(傅): 阿強 這次會有事情嗎?」、「(蕭):要拼啊!你聽的懂意思嗎?能走就走,不要說喔!」、「(傅):好好」、「(蕭):知道嗎?」、「(傅):我知道我知道」「(蕭):我們都不會說出來,反正不要說就好了」、「(傅):好好」、「(蕭):好」;證人傅建民復於同日18時38分46秒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被告黃俊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通話內容略以:「(傅建民〈下簡稱傅〉):又出事情了喔?」、「(被告黃俊強〈下簡稱黃〉):恩」、「(傅):怎麼這麼會出問題?」、「(黃):說沒有,你知道到嗎」、「(傅):啥?」、「(黃):說沒有」、「(傅):什麼啊?」、「(黃):說沒有」、「(傅):什麼東西說沒有,喔,我知道啦」、「(黃):你打給我老婆」、「(傅):打給你老婆作什麼?」、「(黃):0000000000的,她會跟你講」、「(傅):沒有啊」、「(黃):打給你老婆啦」、「(傅):喔拿檳榔找她阿」、「(黃):那是啊!有事情要跟她說啦」、「(傅):說什麼?」、「(黃):你打給他就對了,0000000000」、「(傅):打什麼?」、「(黃):
你打給她啦」、「(傅):喔」、「(黃):0000000000」、「(傅):你現在在哪裡?」、「(黃):警察局啦,反正你打給我老婆就對了」、「(傅):0000000000,好」;另被告黃俊強再於同日21時55分49秒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其配偶蕭伊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通話內容略以:「(蕭伊蓮〈以下簡稱蕭〉:喂」、「被告黃俊強〈下簡稱黃〉):他有打給你嗎?」、「(蕭):誰?」、「(黃):…的」、「(蕭):有啊,我有跟他說你,我說不用理他,說沒有」、「(黃):因為我跟他說要買檳榔,你在做檳榔啊」、「(蕭):嗯」、「(黃):我跟他講買檳榔過去」、「(蕭):你有這樣跟他講」、「(黃):有啦」、「(蕭):他電話幾號」、「(黃):他不是打給你」、「(蕭):好,我找一下」等情,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可參(見警卷第224至226頁),又被告黃俊強於101年5月17日警詢時、證人傅建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係渠等二人與蕭伊蓮間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16頁,院一卷第195至196頁),參諸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被告黃俊強遭警查獲後,其配偶蕭伊蓮旋即於當日透過行動電話居間聯繫被告黃俊強、證人傅建民,除指示被告黃俊強否認犯罪、指導證人傅建民作證時應答方式外,並依被告黃俊強指示與證人傅建民進行電話聯繫,企圖假藉檳榔買賣等理由以掩飾被告黃俊強販賣愷他命犯行等事實,至為灼然,設若被告黃俊強、證人傅建民並未從事附表二編號3、4所示毒品買賣交易,則渠等於歷次警詢、偵查時自可據實陳述即可,焉需輾轉透過被告黃俊強之配偶蕭伊蓮從中指示協調勾串,徵諸此情,益見被告黃俊強、證人傅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附表二編號
3所示毒品交易存在,並分別改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毒品交易係委託購毒、無償取得毒品云云,應均係為掩飾被告黃俊強販賣毒品罪責而為事後勾串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黃俊強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傅建民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購毒者黃俊強等4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林華峰等2人,與被告劉松樺、黃俊強均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劉松樺、黃俊強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於販入毒品後大費周章經由電話多次聯繫議定交易地點後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職是,被告劉松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俊強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劉松樺就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犯行、被告黃俊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劉松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俊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第4962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15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松樺於警詢時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俱如前述,至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之本院101年9月7日羈押訊問期日時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認罪表示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雖仍供承犯罪,然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惟被告劉松樺於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之本院羈押訊問期日既均曾坦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全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當認仍符前揭「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職是,被告劉松樺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劉松樺、黃俊強均值青壯,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分別多次販售毒品牟利,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受非難,復酌以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劉松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俊強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企圖掩飾犯行,被告黃俊強甚至於本案偵查期間透過其配偶蕭伊蓮居間勾串證人林華峰、傅建民等2人,意圖影響本案偵辦方向,顯均未見有悔改之意,另 參酌渠 等二人歷次販賣毒品所得、販賣毒品數量、被告劉松樺就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之尚可態度,暨 兼衡渠 等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劉松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被告黃俊強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劉松樺、黃俊強所涉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2包,經鑑驗
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0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6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依其數量,顯係作為本件被告劉松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茲其既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劉松樺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至於鑑驗耗用之愷他命,既因鑑定用罄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另用以直接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裹 該愷 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而與上開毒品同時扣案、送請鑑驗,並因其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而於送請鑑驗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
2只,顯無法與其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無分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認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於被告劉松樺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空夾鏈袋1包,係屬被告劉松樺所
有,衡情應係被告劉松樺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時裝袋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劉松樺所涉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序
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劉松樺所有,復為被告劉松樺實施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6、7、8、9所示販賣第三級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至被告劉松樺實施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固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者黃俊強,屬供被告劉松樺實施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係屬其友人童育鴻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俊強實施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雖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接洽聯繫販毒事宜用途,然該行動電話則屬其配偶蕭伊蓮所有,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7、8所示物品或現金,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劉松樺或黃俊強所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復均非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劉松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松樺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劉弘貞 ,因認被告劉松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至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松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劉弘貞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㈡被告劉松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弘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
1年3月18日之通聯監聽譯文內容。㈢證人劉弘貞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劉松樺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劉弘貞為朋友關係,並有合股飼養鴿子,伊雖曾向劉弘貞購買鴿子的藥品,但並未曾交付海洛因予劉弘貞及收取購毒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劉松樺與證人劉弘貞為朋友關係,被告劉松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弘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1年3月18日上午有多次通話聯繫,通話內容略以:①【通話時間10時01分27秒許】「(被告劉松樺〈下簡稱樺〉):你在哪)」、「(劉弘貞〈下簡稱貞〉):我剛睡醒」、「(樺):你過來」、「(貞):我剛睡醒,你跟豬皮過來」、「(樺):喔」;②【通話時間10時27分52秒許】「(樺):喂」、「(貞):過來我家玩」、「(樺):你家玩,跟豬皮」、「(貞):你跟豬皮在一起」、「(樺):沒有,那我叫豬皮載我過去」;③【通話時間10時33分33秒】「(樺):再10分鐘就好了,你家在哪」、「(貞):從7-11,隧道過直走KK檳榔旁邊,有一座鳥籠,就那條路進來,至直走到底左轉,上來就到了」、「(樺):跟他講里長家就知道了嗎」、「(貞):是」等情,除據被告劉松樺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劉弘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5至238-1頁,偵二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院一卷第101至107頁),並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可佐(見警卷第242至24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劉弘貞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吸食海洛因習慣,是自99年
1月份開始吸食,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1年5月5日,我平時所吸食的海洛因都是向劉松樺購買,我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劉松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買毒品,大概都約在高雄市美濃區五穀廟及我飼養賽鴿的鴿舍附近交易,每次都購買1小包2,000元的量,並直接與劉松樺進行交易,前揭通訊監聽譯文②、③所示通話內容就是我向劉松樺購毒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235至238-1頁),固指證被告劉松樺於前揭通訊監聽譯文②、③所示時間經由電話聯繫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惟其嗣於偵查時證述:上開101年3月18日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僅係單純拿鳥藥給綽號「豬皮」的 潘雲元 ,潘雲元以前是我養鴿子的徒弟云云(見偵二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並沒有向劉松樺買過海洛因,當時我們養鴿子有股東,前揭通訊譯文所示內容是劉松樺載養鴿子的人到我家問一些問題,當時我是叫劉松樺載養鴿的教練潘雲元到我家來玩云云(見警卷第101至102頁),參以證人劉弘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顯均與前揭警詢時指證被告劉松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有出入,故能否僅憑證人劉弘貞上開前後矛盾指述內容,逕認被告劉松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已值商榷。
㈢、其次,觀諸前揭通訊監聽譯文②、③所示通話時間,固與證人劉弘貞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劉松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相符,然細繹該等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具體對話內容,均僅提及相約前往證人劉弘貞住處鴿舍附近會面等內容,並未具體論及渠等會面目的,且亦未提及諸如暗喻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價額等實務上毒品交易常見術語或代號,因之,實難以排除如被告劉松樺辯述或證人劉弘貞於偵查審理時所稱渠等僅係相邀前往證人劉弘貞住處僅係討論養鴿事宜之可能;又證人劉弘貞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樣本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雖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稽(見警卷第255頁),惟此情僅足以認定其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至其所施用毒品來源是否確係由被告劉松樺所販賣提供,尚無從憑此判斷。職是,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通聯對話內容、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劉弘貞警詢所述情事。
㈣、至證人劉弘貞於前揭偵訊期日除陳述101年3月18日未與被告劉松樺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等情外,復同時證述:101年
3月19日有與劉松樺進行毒品交易1次成功,這次交易是在劉松樺住家旁邊由劉松樺親自交給我等情(見偵二卷第27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依據證人劉弘貞上開偵查證述及卷附被告劉松樺、證人劉弘貞於101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通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雖主張被告劉松樺、證人劉弘貞間所進行毒品交易買賣係於101年3月18、19日間利用電話聯繫後,迄至19日始進行毒品交付,故與本案被告劉松樺經起訴於101年3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同一交易,應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查,參諸被告劉松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弘貞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1年3月19日間之通話內容略以:①【通話時間10時42分23秒許】「(劉弘貞〈下簡稱貞〉):你那有準備好的嗎?」、「(被告劉松樺〈下簡稱樺〉):有)」、「(貞):我剛好出來外頭,你過來」、「(樺):不可,我車被豬皮開去了」、「(貞):那你到五穀廟那相等」、「(樺):那好遠」、「(貞):我這邊去更遠」、「(貞):我現在是摩托車」、「(樺):那我中午間再聯絡」;②【通話時間10時56分25秒許】「(樺):你到了」、「(貞):我到了」、「(樺):好,我過去」等情,固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可稽(見警卷第24
4頁),惟經勾稽上開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19日通訊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後,可知,被告劉松樺、證人劉弘貞於該2日雖均有電話聯繫相約會面之情,然實際會面地點、時間則分別有異,而僅憑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亦無從得見該2次會面間有何具體關聯性;況且,姑且不論上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未見具體論及渠等會面目的、提及諸如暗喻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價額等實務上毒品交易常見術語或代號等對話內容,參以前揭偵訊期日經承辦檢察官同時提示上開
101年3月18日、101年3月19日通訊監聽譯文供審閱後,證人劉弘貞既已明確證述:101年3月18日所示對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涉、101年3月19日所示對話內容始涉及毒品交易等情,顯見證人劉弘貞、被告劉松樺間於該2日分別所為電話通聯及會面,均應無任何關聯性存在,故公訴檢察官依據前揭通訊監聽譯文、證人劉弘貞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認被告劉松樺、證人劉弘貞間所進行毒品交易買賣係於101年3月18、19日間利用電話聯繫後迄至19日始進行毒品交付,與本案被告劉松樺經起訴於101年3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屬同一毒品交易云云,尚屬誤會;此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被告劉松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日時係於101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復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臚列被告劉松樺於101年3月18日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聽譯文資為佐證,顯見本件起訴範圍應僅及被告劉松樺於10
1年3月18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縱令依據證人劉弘貞前揭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有合理懷疑認被告劉松樺於101年3月19日亦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僅係檢察官是否另行偵查起訴之問題,尚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松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弘貞之犯行,且證人劉弘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內容亦有明顯不符,難謂無瑕疵,而前揭所示被告劉松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暨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證人劉弘貞之尿液檢驗報告,復不足作為證人劉弘貞於警詢所證述被告劉松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松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1年3月1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劉松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劉松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編號│交易對象│犯罪事實│宣告刑│├──┼────┼────────────────────┼───────────────┤│1│黃俊強│於101年2、3月間某日下午,劉松樺在高雄│劉松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市○○區○○○○路旁,以1300元之代價,販│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賣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俊強。│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俊強│於101年4月25日10時31分56秒許,劉松樺借│劉松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用友人童育鴻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號與黃俊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進行聯繫後,劉松樺旋即前往高雄市美濃區中│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正路億客來超商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愷他命1包予黃俊強。││├──┼────┼────────────────────┼───────────────┤│3│黃俊強│於101年4月27日16時許,劉松樺在高雄市美│劉松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區○○路黃俊強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期徒刑叁年。扣案附表三編號4所││││賣毒品愷他命1包予黃俊強。│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國鈞│於101年4月18日22時9分57秒許,劉松樺以│劉松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鈞所│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愷│4、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毒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五穀廟前,以3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1包予黃國鈞。│之。│├──┼────┼────────────────────┼───────────────┤│5│劉志軍│於101年3月22日間,劉志軍委請陳淑玲代為│劉松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向劉松樺以不詳方式聯繫購買毒品後,劉松樺│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旋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陳│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淑玲所經營之「南臺灣檳榔攤」,交付第三級│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淑玲,並由陳淑玲先行墊│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付價款500元予劉松樺後,再由陳淑玲於同日│││││某時將 上開愷 他命轉交予劉志軍。││├──┼────┼────────────────────┼───────────────┤│6│劉志軍│於101年5月5日間,劉志軍委請陳淑玲代為│劉松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向劉松樺購買毒品,經陳淑玲於同日12時4分│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6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劉│4、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松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接│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洽購毒事宜後,劉松樺旋於同日前往陳淑玲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經營之前開「南臺灣檳榔攤」,交付第三級毒│償之。││││品愷他命1包予陳淑玲,並由陳淑玲先行墊付│││││價款2,000元予劉松樺後,再由陳淑玲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愷他命轉交予劉志軍。││││││││││││├──┼────┼────────────────────┼───────────────┤│7│劉志軍│於101年5月7日間,劉志軍委請陳淑玲代為│劉松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向劉松樺購買毒品,經陳淑玲於同日20時13分│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3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劉│4、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松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接│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洽購毒事宜後,劉松樺旋於同日前往陳淑玲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經營之前開「南臺灣檳榔攤」,交付第三級毒│償之。││││品愷他命1包予陳淑玲,並由陳淑玲先行墊付│││││價款500元予劉松樺後,再由陳淑玲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愷他命轉交予劉志軍。││├──┼────┼────────────────────┼───────────────┤│8│陳林龍│於101年5月5日17時57分32秒許,劉松樺以│劉松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林龍所│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4、6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宜後,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外│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六寮陳林龍住處附近之路旁,以300元之代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林龍。│償之。│├──┼────┼────────────────────┼───────────────┤│9│陳林龍│於101年5月6日12時20分許,劉松樺以其所│劉松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林龍所有門│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後│1、2、4、6所示物品均沒收;││││,相約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外│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六寮陳林龍住處附近之路旁,以300元之代價│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予陳林龍。│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黃俊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編號│交易對象│犯罪事實│宣告刑│├──┼────┼────────────────────┼─────────────┤│1│林華峰│於101年4月9日9時7分39秒許,黃俊強以│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綽號小│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華峰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宜後,黃俊強旋於同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旗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7-11超商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以其財產抵償之。││││命1包予林華峰。│││││││││││││││││││││││││││├──┼────┼────────────────────┼─────────────┤│2│林華峰│於101年4月9日20時17分14秒許,黃俊強以│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綽號小│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華峰所│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漢)│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宜後,黃俊強旋於同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美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美濃國中體育館,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品愷他命1包予林華峰。││├──┼────┼────────────────────┼─────────────┤│3│ 傅健民 │於101年2、3月間某日,黃俊強前往屏東縣│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綽號阿│里港鄉土庫村傅健民工作之工地,以1000元之│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傅、 阿富 │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予傅健民。│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傅健民│於101年4月27日15時56分31秒許,黃俊強以│黃俊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綽號阿│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與傅健民│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傅、阿富│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伯)│事宜後,黃俊強旋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屏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縣里港鄉土庫村傅健民工作之工地,以1000元│以其財產抵償之。││││之代價,販賣毒品愷他命1包予傅健民。│││││││└──┴────┴────────────────────┴─────────────┘附表三:
【在被告劉松樺位在高雄市○○區○○00號7樓住處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愷他命(含包裹之外包裝│1包(驗前淨重3.888公克,驗│││袋1只)│餘淨重3.875公克)│││││├──┼───────────┼──────────────┤│2│愷他命(含包裹之外包裝│1包(驗前淨重4.983公克,驗│││袋1只)│餘淨重4.972公克)│││││├──┼───────────┼──────────────┤│3│鐵盤(K盤)│1組│││││├──┼───────────┼──────────────┤│4│空夾鍊袋│1包│││││├──┼───────────┼──────────────┤│5│行動電話(廠牌:ANYCAL│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L,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3)││││││├──┼───────────┼──────────────┤│6│行動電話(廠牌:NOKIA│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行動電話(廠牌:NOKIA│1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7│,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8│現金│新臺幣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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