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仕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仕霖於民國99年3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彰化縣○○鎮○○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作隨時停車、煞避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李鈺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能減速作隨時停車、煞避之準備,雙方因有上揭疏失,致李鈺閔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與孫仕霖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撞擊,李鈺閔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腳挫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孫仕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鈺閔告訴被告孫仕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