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產業道路旁,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為警盤檢查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國華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99年11月19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6日報告編號9B26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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