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0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7年
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林淑卿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工廠旁巷道等待,嗣該工廠員工均下班後,陳榮吉即趁工廠無人之際,於同日17時40分許進入該工廠(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林淑卿所有之紅銅3組(每組2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攜至彰化縣○○鄉○○路某處以24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嗣經林淑卿發覺其所有之紅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工廠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榮吉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指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