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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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文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逸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逸文前因竊盜、搶奪、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5號、96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7月17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日中午12點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電梯間,其口戴黑色口罩以防止他人認出,趁 彭玉英 等待電梯,未及防備之際,自彭玉英後方搶奪彭玉英戴在頸部之金項鍊(約4、5錢重),彭玉英發現有異,以腳後踹,因而失去重心而跌倒,致該金項鍊遭扯斷,曾逸文搶奪得手約3分之1條之金項鍊(重約1錢多),隨即逃逸離去,而上開金項鍊其餘部分則掉落在彭玉英之胸前,未遭曾逸文搶走。嗣經該大樓管理員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曾逸文,並於99年10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經曾逸文同意,在曾逸文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扣得曾逸文所有之黑色口罩1個、白色外套1件、條紋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球鞋1雙、黑色安全帽1頂。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曾逸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正面、第23頁反面、第31頁正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玉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8至11頁、第92、93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0頁
)、監視畫面5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照片9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6至9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5號、96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8年7月17日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於白天中午之際,到被害人居住大樓之1樓電梯間,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不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兼衡以被告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已犯有搶奪(2罪)、竊盜(2罪)之財產性犯罪(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其於96年間再犯搶奪、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刑確定。又其於96年
7月間經發監執行,於98年7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知所戒慎,竟於受僱 陳吉清 (本院另案告訴人)擔任司機期間,另犯業務侵占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61號),復於99年10月間再犯本案搶奪犯行,並另涉嫌於99年9月28日觸犯其他搶奪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此部分搶奪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反面),顯見被告在欠缺金錢花用之狀況下,已習於以實施搶奪等犯罪方式不勞而獲,而有搶奪等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再參酌其於本案搶奪之犯罪手法(自後方拉扯被害人頸部之金項鍊),若被害人奮力抵抗,將極易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甚至呼吸困難之危險,所為非但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自非輕微。又被告先前所犯搶奪等罪曾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未能阻止其再犯,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五、扣案黑色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且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時,已未騎乘機車,然其仍戴上開黑色口罩,足認上開黑色口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可防止他人認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外套1件、條紋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白色球鞋1雙、黑色口罩1個,均屬被告日常穿著之物,並非為搶奪而刻意使用之物,與其搶奪犯行尚無密切直接關係,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被告於本案行搶之時未予使用,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卷附照片4張自明(見偵卷第32、33頁),是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