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余德超 被告 曹英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前開協議書第7條約定:「爾後若發生任何爭議經雙方協商處理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循相關法令處理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前開協議書履行所生訴訟,已預先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