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金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金勲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三義鄉尚圓餐廳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前方有路人 賴映蓉 站立於道路外,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賴映蓉,造成賴映蓉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脊椎骨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賴映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謝金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映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林慈穎 、 李仲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37至41、65至6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3、43、45、51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
4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且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告訴人站立於路旁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又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理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違規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0,000元,需照顧退休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又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