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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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新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新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須加重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5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自述從事檜木買賣、經濟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物,考量均純屬個人身分、能力或證明文件或供提款、刷卡之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柴刀1把,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自
述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5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廠牌為COACH皮包│1個│├──┼────────────┼───────┤│2│白色陶瓷女用手錶│1支│├──┼────────────┼───────┤│3│鑽戒│1只│├──┼────────────┼───────┤│4│廠牌為LV皮夾│1個│├──┼────────────┼───────┤│5│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枚││││)││├──┼────────────┼───────┤│6│新臺幣│2,200元│├──┼────────────┼───────┤│7│人民幣│1,000元│├──┼────────────┼───────┤│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張│││公司信用卡││├──┼────────────┼───────┤│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張│││公司信用卡││├──┼────────────┼───────┤│10│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11│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存摺│1本│├──┼────────────┼───────┤│12│雲林縣褒忠鄉農會晶片金融│1張│││卡││├──┼────────────┼───────┤│13│彰化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14│印章│3枚│├──┼────────────┼───────┤│15│護照│1本│├──┼────────────┼───────┤│16│台胞證│1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簡慶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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