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寬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乙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寬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寬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3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邱寬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相同,及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0日│108年4月2日│108年7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28號│字第880號│字第1493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19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27號│109年度苗簡字第59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23日│109年3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19號│108年度苗簡字第927號│109年度苗簡字第59號││├────┼───────────┼───────────┼───────────┤││判決確定│108年8月20日│108年10月25日│109年4月29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金之案件│社會勞動│勞動│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418號│第3901號│第1442號││├───────────┴───────────┤│││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