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遠於民國108年5月3日1時32分許,見 蘇煒翔 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蘇煒翔置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晝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煒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楊志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煒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則提高法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行且經執行完畢,竟仍不能自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毫不重視他人對財產之所有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主觀惡性亦屬重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一己私
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洗車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奶奶行動不便,須協助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另竊取之財物為現金25萬元、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25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25萬元都花掉了(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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