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29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王新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1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1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苗17線5公里4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訴外人 葉峻彣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維修後支出66,163元(零件費用24,638元,扣除折舊後為7,397元,烤漆費用13,750元,工資費用27,775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車禍葉峻彣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50%、50%,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4,461元(計算式:7,397元+13,750元+27,775元=48,922元,48,922元×50%=24,461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請求,當天係葉峻彣擦撞我的車輛,葉峻彣開車過來,我發現距離不對,聽見第一聲聲響,我就踩煞車了,且葉峻彣並未減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下車發現我的車輛僅有一點擦痕,我就先離開,(經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後)我對於 葉俊彣 及我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距離,沒有意見,我主張我僅有1成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7年4月28日下午4點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苗17線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苗17線5公里400公尺處(下興幹97D9155BA67)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彎道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減速慢行,適有葉峻彣駕駛依德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苗17線往三灣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應減速慢行,其亦疏未注意且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本院卷第59至76頁)。
⒉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有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本院卷第19頁),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27,775元、烤漆費用13,750元及零件費用24,638元(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7,397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本院卷第41頁)。
㈡爭執事項⒈本件車禍事故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61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兩造既不爭執車禍發生當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葉峻彣及被告,均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亦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渠等係於彎道會車時,未保持並行間隔,且未減速慢行導致擦撞發生,故渠等應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比例應各以50%、50%為當。
⒉被告雖抗辯係葉峻彣駕駛系爭車輛擦撞其車輛,故過失比例
為90%、10%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因該行車紀錄器係設置於系爭車輛上,並朝前方拍攝,故無法攝得擦撞當時之情狀(本院卷第114頁),且依警方所拍攝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73至76頁),系爭車輛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均有擦撞痕跡,本院審酌渠等係於會車時擦撞,又渠等擦撞之原因係未保持並行間隔,亦未減速慢行所致,依客觀證據,渠等應係互為擦撞,是被告所辯,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扣
除折舊後,共支出維修費用48,922元,再經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50%責任即維修費用24,461元,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更正狀繕本業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24,461元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