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秉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第一審認罪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秉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被告已認罪,而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上訴人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受有期徒刑1年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受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宣示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指摘稱:被告雖染上毒品惡習,但自知行為錯誤,先前曾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證明被告確有戒毒決心,且被告於警詢、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願接受法律之責罰,又被告係低收入戶,女兒領有中度智障手冊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原審上開筆錄,被告已當庭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對於檢察官所稱「(協商合意內容為何?)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1年7月之宣告。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被告認罪,且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⑶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語,表示與協商合意內容相同,並再度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以及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
45頁背面),被告亦無於原審審判程序終結前,向原審請求撤銷協商合意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理由顯非可採。本院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原審判決係協商判決,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