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車禍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車禍現場照片共11張」,並刪除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告陳長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榮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外出用餐。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注意力降低,與 施家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施家壽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受損(陳長榮毀損罪嫌,業據施家壽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