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張育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102年5月27日緩刑期滿,竟不知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應謹慎駕車,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於前開緩刑期滿後不到2個月,即於酒後在道路上騎機車,且此次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67號被告張育生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0號居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海產店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18時35分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芬園鄉○○村○○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與信義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分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