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8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漫無標準,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判決揭明此旨。查被告陳炳耀此次係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前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上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故被告顯無悔改之意,藐視法律規範,忽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重大,酒後駕車構成社會大眾交通、生命安全之重大危險,是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仍未妥為審酌上情,忽視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顯然過輕而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足參)。查原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所犯核屬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罪證明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詳予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稍嫌過重之理由(判決書第3、4頁),由此可見,原審判決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被告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未妥為審酌被告藐視法律規範,忽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重大,其酒後駕車行為構成社會大眾交通、生命安全之重大危險云云,已有未洽。另就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原審判決刑度比較而言,二者差距僅1個月,並無顯然差距,若據此指摘原審輕縱犯罪,亦責之過切。惟因適用刑法第41條之結果,宣告有期徒刑7月與6月之差別,構成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被告有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對於被告影響難謂重大,究竟應量處有期徒刑7月或6月,關係實為重大,法院能不慎乎?因此,本案雖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無視國家禁令之惡性,固不宜輕縱,然斟酌個案情節,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未肇生交通事故即遭警攔檢查獲等情,故是否僅有使被告入監服刑7個月一途,才能對被告生矯正、避免再犯之效,亦值吾人深究。且經原審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再經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經此訴訟過程而生戒慎警惕之心,亦不無可能。況依刑法第41條規定,縱法院諭知被告得以易科罰金,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執行時如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尚得不准許之。因此被告雖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能透過執行檢察官再次審酌被告個人具體情節,妥為運用靈活之執行指揮,尚難謂不能收矯正、預防再犯之功,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著眼於其具體求刑與原審量刑間1個月之差別,遽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