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施志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薛運隆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施志宏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薛運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施志宏(下稱施志宏)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運隆(下稱薛運隆)雖逾上訴期間未上訴,惟嗣於108年3月18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薛運隆提起附帶上訴原請求施志宏應給付429,940元,及其中120,340元自106年1月24日起,其中309,600元自107年5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14日具狀及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金部分擴張請求至430,940元,並減縮請求利息均自107年5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1、24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薛運隆主張:施志宏於105年5月4日17時44分,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前之台一線北上車道,於停等紅燈時,見伊與訴外人○○○在對向車道路邊發生爭執,○○○並因而跌倒,施志宏誤以為伊要對○○○有所不利,遂將車輛停在十字路口安全島處,持橡膠棍下車,前往質問伊,並以左手抓住伊脖子外因頸部手術後固定之頸圈、持橡膠警棍毆打伊左手臂、背部(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腰部及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脊髓腰椎因而位移,使第5腰椎及第1薦骨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之病況惡化(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施志宏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支出醫療費用計11,720元;又伊本為計程車駕駛,每日收入約1,486元,每月收入約38,626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又12日無法工作,損失達481,344元;另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計為744,000元;再伊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四肢肢體麻痛無力,行動不便,以背架固定、輪椅代步,需24小時專人看護,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與打擊,故請求施志宏除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外,尚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施志宏應給付1,737,064元,及其中201,120元自106年1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5,944元自107年5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施志宏應給付薛運隆80,780元《即醫藥費780元、慰撫金80,000元》本息,並駁回薛運隆其餘之訴。施志宏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薛運隆就敗訴部分其中430,940元《即醫藥費10,940元、慰撫金42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部分附帶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施志宏之上訴駁回。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薛運隆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施志宏應再給付薛運隆430,940元,及自107年5月3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施志宏則以:薛運隆受有左背及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係伊之行為所致,至腰部挫擦傷致脊髓腰椎位移、第5腰椎及第1薦骨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則無法證明為伊之行為所致;且薛運隆所受傷勢輕微,其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等費用,顯然無據,又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屬過高,醫療費用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費用計780元,可認係因伊之行為所支出,其他應與系爭事件無關,不得請求賠償;伊係因見義勇為,遭薛運隆用力扳開手指疼痛,始揮擊薛運隆手臂兩下,薛運隆鬆手即停止,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思,顯非故意傷害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施志宏給付80,780元本息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薛運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施志宏於105年5月4日17時44分,駕駛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前之台一線北上車道時,因故持橡膠棍(總長約63公分、握柄部分占14公分、直徑3.5公分,重量約500克)下車與薛運隆發生口角,並以左手掐住薛運隆脖子外因頸部手術後固定之頸圈,復持橡膠棍毆打薛運隆左手臂、背部,薛運隆頸圈因而掉落,薛運隆事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診療,發現受有左背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9、60頁反面,原審卷第179頁)。
(二)薛運隆確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載時間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並支出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計11,72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3至45頁)。其中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2至4部分計780元,係直接與105年5月4日施志宏之行為有關。
(三)薛運隆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略以:
1.柳營奇美醫院105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薛運隆於105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因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入柳營奇美醫院手術治療並住院12天(見原審附民卷第22頁)。
2.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衛福部新營醫院)105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薛運隆於105年6月7日前往衛福部新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腰椎椎間盤移位,目前生活起居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看護,四肢肢體麻痛無力,需背架固定,輪椅代步(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
3.柳營奇美醫院105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薛運隆於105年12月5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頸第三、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根。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需頸圈、背架固定及輪椅代步。不宜開車及搬重物,宜門診追蹤及繼續復健。宜居家休養6個月(見原審附民卷第24頁)。
4.衛福部新營醫院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薛運隆於105年12月26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仍認為薛運隆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看護,四肢肢體麻痛無力,需背架固定,輪椅代步,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原審附民卷第26頁)。
5.薛運隆於系爭事件發生前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而據原證七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年5月11日新北個職字第1050511001號函,自90年1月1日起,該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為38,636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則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5頁函)。
(四)施志宏為五專畢業,已婚,育有1女1子,系爭事件發生時為飼料廠員工,從事工務維修,於106年年底遭資遣,領有資遣費及失業補助,並於107年11月20日至○○飼料廠工作,投保薪資為40,100元,實際月收入約3萬餘元,現居所為租用,月租金7,000元,105年課稅薪資所得453,757元、106年為463,980元,名下無財產(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5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9至20、15、17、75至77、126頁)。薛運隆為國中畢業,未婚,自行居住,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月入6萬餘元,現無業,105年課稅所得8,000元、106年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系爭刑案警卷第
12、37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
(五)依柳營奇美醫院108年4月9日(108)奇柳醫字第0477號函:1.「問:在手術前及門診時曾接受哪些與此病狀有關之檢查?各次檢查所得之病狀為何?其成因為何?」答:(1)薛運隆於手術前及門診時有做過腰薦椎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2)檢查結果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又下背痛及雙下肢無力之症狀。(3)其成(原)因可能是外傷(跌倒、車禍、外力)或姿勢不正確長期使用腰力不當造成,前者年輕者易發生,後者年長者易發生。2.「問:其病狀有無明顯之變化?若有,其可能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因外力拉扯所致?能否判斷遭逢外力之大概時間?」答:症狀(病狀)一直沒有好,沒有特別提到更惡化之情形。3.「問:又有關施行手術之方式,有無原決定以微創而後改以其他方式施行之情形?如有,其原因為何?」答:沒有決定用微創來進行手術,況且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問題,也不能打微創釘來解決(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薛運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志宏給付醫療費用11,720元、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施志宏所犯傷害之行為,自可認定。施志宏雖抗辯:伊與薛運隆素昧平生,用意在嚇阻他,又因薛運隆扳伊手指,吃痛才持橡膠棍打薛運隆云云。惟查,施志宏確有掐住薛運隆因術後配戴之頸圈,並持橡膠棍毆打薛運隆左手臂、背部之事實,且薛運隆初無積極侵害施志宏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舉措,亦未造成立即性之危險,施志宏以掐住薛運隆配戴之頸圈,並持橡膠棍毆打薛運隆左手臂、背部之方式,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係於薛運隆扳伊手指後所為之報復行為,不得對此主張正當防衛,是以,施志宏之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又施志宏所為前述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施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明確。
(三)薛運隆雖主張:伊因施志宏之傷害行為,受有腰部挫擦傷,致脊髓腰椎位移,而有第5腰椎及第1薦骨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2至24、26頁),惟查:
1.依上開4紙診斷證明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1至4所示),固可證明薛運隆曾經醫師診斷有第5腰椎及第1薦骨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之病況,因而於105年5月26日接受椎板切除術及骨融合手術,惟尚不能證明上述病況,係因施志宏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又薛運隆曾於系爭刑案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系爭刑事警卷第27至30頁),其所載之就診日期分別為105年5月4日、105年5月9日及105年6月5日,然其上所載薛運隆之傷勢均不相同,105年5月4日案發當日為「左背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105年5月9日為「腰部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105年6月5日為「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本院認為薛運隆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既已就醫,其所受之傷應以當日就醫後之診斷為準。再參以薛運隆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之傷勢照片2幀(見系爭刑事調偵字卷第33頁),亦見其於案發日所受之傷勢應為「左背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無誤。
2.又系爭刑案偵查時曾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據其函覆薛運隆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與105年5月4日之傷害可能有關乙節,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05年10月12日(105)奇柳醫字第1497號函及106年1月10日(106)奇柳醫字第0060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5、235至237頁,系爭刑事調偵字卷第18至19頁,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2至13頁)。
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於106年11月23日函覆鑑定結果,認:「(1)依據卷內所附原告(即薛運隆)在成大醫院之病歷,其從105年3月3日起即有記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L5/S1/HIVD)病狀,105年3月7日門診記載要求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L5/S1/HIVD)手術。105年4月21日門診提及要住院手術。(2)依據卷內所附急診傷示照片為上背部傷勢,非第5腰椎/第1薦椎(L5/S1)部分。(3)依據所附柳營奇美醫院病歷000年5月4日急診病歷記載,並無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L5/S1/HIVD)病狀加劇的描述。綜上,病患(即薛運隆)105年5月26日手術,係其舊傷累積而生。」等語,有該院106年11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4497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9至245頁,刑事一審卷第107至109頁)。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依柳營奇美醫院以108年4月9日(108)奇柳醫字第0477號函覆本院,認薛運隆於本事件發生前曾接受腰薦椎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即發現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又下背痛及雙下肢無力之症狀,且此症狀持續,並無因本事件而提到更惡化之情形,亦無原決定以微創而後改以其他方式施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由上可知,薛運隆本事件發生前之105年3月起即有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且本事件發生當日之急診照片及病歷均為上背部之傷勢,並無第5腰椎及第1薦椎部或病狀加劇之描述,故薛運隆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狀,並非施志宏之行為所致,堪可認定。薛運隆抗辯:伊因施志宏之傷害行為,受有第5腰椎及第1薦骨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等傷害,使原本僅需以微創手術治療之病情,因此需改依椎板切除及融合之傳統重症手術進行云云,尚不可採。
3.本院認依前述高雄榮總鑑定、柳營奇美醫院函覆結果,認薛運隆於發生本事件前,即經醫師診斷有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並有下背痛及雙下肢無力之症狀,發生本事件後,亦無明顯病情惡化,亦無因此影響施行手術之方式,自難此部分係因施志宏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而,薛運隆因施志宏之行為所受之傷害,應依其於事發當日立即前往就醫所診斷之「左背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
4.依上,施志宏確有不法傷害薛運隆身體之行為,堪可認定,足認施志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與薛運隆之身體受有左背及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薛運隆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志宏賠償其損害。
(四)施志宏上開之不法行為致薛運隆受有左背及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乙情,已如前述,自構成侵權行為。又薛運隆因施志宏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施志宏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其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薛運隆請求施志宏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1,72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1紙、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6紙、衛福部新營醫院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至21頁,以上單據費用合計11,720元),惟施志宏僅對105年5月4日急診及105年5月9日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則否認之。經查,薛運隆提出之105年5月4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為420元、105年5月9日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為300元、60元,有上開醫療費用3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2至13頁),合計780元(計算式:420+300+60=780,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係治療左背及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弟179、180頁,刑案警卷第27、28頁),堪認薛運隆對施志宏為上開侵權行為就醫所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此部分之支出為必要,且與施志宏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其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醫療費用支出部分,薛運隆並未能舉證與施志宏之侵權行為有關,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薛運隆主張:醫藥費用11,720元均為必要,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施志宏應再給付10,940元云云,尚難憑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並不認識,因施志宏開車路過,見薛運隆與○○○發生衝突,○○○因而倒地,誤認為薛運隆要對訴外人○○○不利,其出言勸阻,固為見義勇為之舉,其惟勸阻之手段不當,致觸犯刑法傷害罪章,而薛運隆因施志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左背及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衡情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本院斟酌上述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薛運隆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薛運隆就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薛運隆主張:施志宏之經濟狀況轉佳,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施志宏應再給付420,000元;施志宏辯稱:該80,000元過高,應再酌減云云,均難憑採。
3.綜上,薛運隆得請求之金額為80,780元(計算式:780+80,000=80,780),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薛運隆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志宏應給付80,780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薛運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施志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薛運隆敗訴判決,依法並無不合,薛運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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