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民國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楊○○被告國立0000000000000000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 律師 陳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60156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其中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6年5月10日高餐大附中人字第10670224800號函停聘處分(下稱原處分)部分,因原告之兼任教師聘期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則停聘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聘任原狀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訴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始為正確之訴訟類型。是以,原告於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依上開條文第2項反面解釋,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者,無須得被告同意,即生撤回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之聲明,其中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6月29日高餐大附中學字第10670318000號函(下稱106年6月29日函)檢送性平會調查報告部分,業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撤回(本院卷第200頁筆錄),合於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已生撤回效力,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聘任之兼任理化教師,聘任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接受A女投訴而知悉原告涉有性騷擾情事,於106年4月24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本案,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移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於調查期間是否停聘原告。被告教評會先於106年4月28日決議所涉性騷擾情形,難以判定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予維持原有作息。嗣被告性平會106年5月2日決議,因A女在校仍須面對原告,已產生不良身心反應,建議教評會停聘原告接受調查。被告教評會乃於106年5月8日決議通過,先予以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被告遂依教評會決議,以原處分停聘原告。嗣被告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於106年6月19日決議,依調查結果認原告性騷擾實屬未達情節重大,考量原告為兼任教師,聘約到期後,不再聘任,並由被告以106年6月29日函檢送性平會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已造成原告喪失106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薪資利益及名譽受損,原告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將來可請求國家賠償,自有確認利益。
2、原告於下課後,因有過多學生前來問問題,才會開玩笑向學生表示「一個我還可以,兩個我會受不了」等語。又因學生常於規定時間以外要求加開冷氣,原告才會生說「不行!女生要熱一點才會脫」,僅為玩笑話。至於「 小英 純真可愛」一詞並非原告所述,原告僅係於課堂上解題時,因題目有小英一詞,想起一則網路笑話,才向學生說:「你們知道小英是誰嗎?就是純真可愛的那一個」等語,上開言語均未針對任何對象,原告主觀上並無使人難堪之性騷擾意思,應不構成性騷擾。況A女於學期中自願擔任原告之教學小老師,且A女家長曾邀請原告至家中為A女解答數學,足見原告所說玩笑話,並無對A女之學習產生不良影響。
3、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須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且屬情節重大,才符合停聘要件。依被告教評會106年4月28日決議初步判斷,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嗣經被告性評會最終調查結果,亦認原告性騷擾實屬未達情節重大,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被告適用上開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既經被告性平會審認確有性騷擾行為,雖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然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仍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停聘期間之薪資,且停聘期間已終結,無法回復原狀,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2、性騷擾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由被告所屬性平會及教評會依法定程序審認之,並享有專業上判斷餘地。被告教評會及性平會審酌原告坦承於課堂上曾說出「一個我還可以,兩個我會受不了」、「不行!女生要熱一點才會脫」、「小英純真可愛」等雙關語,以及傳送給甲生帶有性意涵之訊息及照片,已造成甲生感到被冒犯、不舒服,進而影響甲生學習狀況與情緒,並衡量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身分之不對等狀況,及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言詞、甲生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後,認定原告確實已構成性騷擾之行為,屬高度專業性,且符合正當程序,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即不具判斷瑕疵,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3、A女因本件性騷擾事件,已產生學習不良及拒學等現象,自106年4月間起,持續接受學校個案心理輔導。被告性平會於106年5月2日會議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建議停聘之決議。被告教評會參酌上開性平會之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及教育部104年12月3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43906號函釋,認為原告之性騷擾行為雖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仍應降低原告與A女互動機會,故作成應予停聘之決議,此係保護A女及其他學生之必要措施。原處分之法律依據雖僅記載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惟原處分之作成,亦有審酌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下稱性平法)、第24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等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以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性騷擾情形,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停聘,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係被告聘任之兼任理化教師,聘期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經其授課班學生A女於106年4月21日向學校投訴原告在課堂上,常有語帶性意涵之雙關語,且曾以臉書訊息傳送不雅辣妹照片給A女,使A女感到噁心、不舒服,學習環境深受影響,涉有言語性騷擾情事。
2、被告106年4月24日召開性平會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會議(下稱106年4月24日性平會)受理本案,決議由2位性平會委員及3位校外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至於調查期間是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予以停聘,則移請教評會決議。
3、被告106年4月28日召開教評會105學年度第4次會議(下稱106年4月28日教評會)決議原告涉及言語性騷擾之情事,依檢舉內容難以判定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認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故維持原有作息,靜候學校性平會調查,並以106年5月1日○○○○○○字第10670209000號函(下稱106年5月1日函)通知原告。
4、嗣A女及其家長向學校反映,原告繼續在校授課,造成A女心理壓力,產生學習狀態上的不良身心反應,被告性平會於同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會議(下稱106年5月2日性平會)決議原告行為已對學生產生學習狀態上之不良身心反應,建議教評會停聘原告接受調查。
5、被告於106年5月8日召開105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下稱106年5月8日教評會),考量A女受有情緒影響,為尊重A女意願,減少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以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有停聘之必要性,參照依性平會決議之建議,決議先予以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嗣被告按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依教評會之審議通過結果,作成原處分將原告予以停聘。
6、嗣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校安序號第0000000號性平案件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為:原告構成性騷擾行為屬實,但未達情節重大。並依性平法第25條提出懲處建議略以:原告應於調查結束後半年內自費至立案之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輔導4小時並取得證明,及應接受教育機構或政府機關所主辦之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經被告於106年6月19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性平會(下稱106年6月19日性平會)決議同意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被告遂以106年6月29日函檢送被告校安序號第0000000號性平案件調查報告予原告。
7、以上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106年4月24日性平會會議紀錄(第6-8頁)、106年4月2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9-11頁)、被告106年5月1日函(第3-4頁)、106年5月2日性平會會議紀錄(第33-34頁)、106年5月8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39-40頁)、106年6月1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其調查報告(第62-72頁)附原處分卷及被告106年6月29日函(第21頁)、原處分(第19頁)、訴願決定(第35-45頁)附本院卷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適用之法規: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上開條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以原告涉有性騷擾情事,且情節重大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作成原處分將原告予以停聘,使原告無法從事教職活動而受有薪資之減損,及因停聘原因之污點造成之人格名譽權損害。而原告就此項損害欲訴請國家賠償,自須以停聘處分有違法之瑕疵為前提。亦即原告有無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予以除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3、被告雖主張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僅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請求支付停聘期間之薪資,故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查,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前項經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得支領任何待遇;其經調查無性侵害及性騷擾事實者,得申請補發該停聘期間應領之鐘點費或本薪。」依此規定意旨,原告主張伊並無性騷擾行為,原處分違法等情,倘屬真實可採,原告仍可請求補發停聘期間之薪資損害,即難謂原告並無起訴之確認利益。再者,原告因原處分違法所受之損害,除停聘期間之薪資減損外,尚有人格名譽權之損害,原告為獲得此部分損害之國家賠償,仍有確認利益。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停聘,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規: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⑵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
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存續中,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其調查不因聘約屆滿而終止;其停聘、解聘,準用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辦理。」⑶性平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
: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範教師停聘之制度目的,係學校對聘任期間涉有性侵害、性騷擾等行為之教師,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後,在性平會調查期間,基於對教師高度倫理性之要求,保障學校健全學習環境之必要,減少疑似加害者與被害學生接觸之機會,保護被害學生免於無法彌補之傷害發生,在同時兼顧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工作權之保障下,授權學校依教評會之決議,得依職權先行停聘教師,等候性平會調查結果,性質上係學校於性平會調查期間所為之暫時性處分。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教師『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條文所謂「涉有」,依文義上、上開制度目的之合理解釋,應係「涉嫌」之意,亦即涉嫌教師就第8、9款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事,以具有相當程度嫌疑性為已足,而非以經調查屬實為必要。此從後段條文謂「經調查屬實者……予以解聘。」可知上開條文之停聘處分係學校於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前,依照教評會在有限時間、有限證據資料情況下之決議,權宜性地、暫時性地作成決定,至於該名教師是否有確有第8、9款性侵害或性騷擾等情形,則尚未查證屬實,仍待性平會之最終調查結果。至於將來之性平會最終調查結果,倘認定符合構成「第8、9款情形」,學校自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程序,予以解聘。倘認定不構成「第8、9款情形」,則屬其停聘原因消滅,應依同法第14條之2條規定回復聘任關係之問題,核與先前作成之停聘處分之適法性判斷無涉。依上開法規分析結果,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停聘處分,係以教師具有相當程度嫌疑性符合「第8、9款情形」,且經教評會審議通過為其構成要件。又是否達相當程度嫌疑性之判斷,係以蓋然率為標準,其具有高度屬人性,且涉及校園環境之風險評估,宜由學校作最終之決定,故應承認學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亦即就其判斷之下列事項: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審查結果,倘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3、原告係被告之兼任教師,則被告欲停聘原告,依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可準用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是以,須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即「涉有第1項第8款或第9款情形」,且經教評會審議通過,被告始得停聘原告。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係指「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則參照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規範分析,被告所為停聘處分是否合法,應以原告符合「有性騷擾等行為」「且情節重大」情形,是否已達相當嫌疑性之程度,參照上述判斷餘地之審查原則,作為本件之審查基準。經查:
⑴A女向被告反映原告於課堂上講一些有性意涵之雙關語,如
「小英純真可愛」、「一個我還可以,兩個我會受不了」、「不行!女生要熱一點才會脫」等語,並曾以臉書傳送辣妹照片予A女,讓A女感到非常不舒服等語,並有該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5頁)。而原告亦承認於上課時曾講過類似之雙關語(本院卷第151頁)及傳送上開辣妹照片予A女(本院卷第201頁筆錄),足證原告確有上開言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以及上開袒露乳溝之辣妹照片,核屬帶有性意味之言行,顯與教學無關,且已逾越師生間份際,足以使A女主觀上感到受冒犯、人格尊嚴受損之情境,甚至影響其學習之機會或表現,且符合客觀的合理性,而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原告之嫌惡感,合於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校園性騷擾之概念。從而,被告依106年5月8日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上開言行,「涉有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亦即具有相當程度嫌疑性之判斷,參照上開判斷餘地之審查原則,核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⑵原告雖主張純係上課講解題目所需,且當時與A女互動良好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不構成性騷擾云云。惟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徒以其主觀上並無冒犯A女之意圖為辯,惟此不影響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或嫌疑性程度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⑶被告接獲A女投訴原告有性騷擾情事後,於106年4月28日召
開教評會決議原告確有涉及性騷擾情事,惟依檢舉內容難以判定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認無離開教學現場之必要,故決議維持原有作息,靜候被告性平會調查。惟A女及其家長於106年5月2日再度向被告反映,因A女仍須於課堂上面對原告,造成學習成績低落,且已開始接受學校個案輔導。被告106年5月2日性平會決議,考量A女已產生學習狀態上之不良身心反應,且有拒學的現象,建議教評會停聘原告接受調查。經被告教評會開會討論,以106年5月8日教評會決議,考量A女情緒受有影響,為尊重A女之意願,減少當事人雙方互動機會,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認有停聘之必要性,遂參照性平會之建議,審議通過先予停聘原告,並靜候調查。依照106年5月2日性平會、106年5月8日教評會決議意旨,核係重新評估後,初步判斷原告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予以停聘接受調查。而「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認定之。上開性平會、教評會決議理由,著重於性騷擾被害人之受影響程度及防免危害情事之發生,尚無不合。從而,被告依106年5月8日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上開涉嫌之性騷擾行為,達「情節重大」之判斷,亦即具有相當程度嫌疑性可認屬情節重大之判斷,參照上開判斷餘地之審查原則,核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⑷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性平會完成之調查報告,其最終調查結果
雖認構成性騷擾行為屬實,但未達情節重大,核與第9款規定須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合云云。惟依前述法規分析,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前段規定停聘原告,只須符合「有性騷擾等行為」「且情節重大」之相當程度嫌疑性為已足,並非須經調查屬實為必要。縱性平會最終調查結果,確無性騷擾行為,或未達情節重大,亦不能溯及影響先前作成停聘處分之合法性。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涉嫌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情形
,已達相當嫌疑性之程度,被告依教評會審議通過之決議,以原處分停聘原告,並無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