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明知其係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補充更正為「其前經停役,係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因停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之後備軍人」;同欄第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教育召集令」,均更正為「臨時召集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處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此次仍無故不參加臨時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