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6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0日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之住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特尾」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客每簽注「二星」、「三星」或「特尾」1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法係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親自到上址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6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賭金50倍之彩金;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賭金300倍之彩金;簽中「特尾」者,可得賭金60至300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經警於99年6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
2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均同意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0頁),並有簽單2張、現場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性質上屬於「對向犯」,
亦即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已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簽注為賭,有簽單
2紙附卷為憑,是其已與該等賭客達成賭博之合意,其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賭博犯行業已成立,不因已否開獎而有異。
㈡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
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以其住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下注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該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慾,經營六合
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惟其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期數僅有1期,犯罪所生危害尚輕,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
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