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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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上訴人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偽造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俊銘有原判決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林○彬之同意或授權,於「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偽簽「林○彬」之署名,而偽造該私文書性質,並持以向偉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群科技公司)行使,而詐取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已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合併)之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及手機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諭知。已敘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理由雖認上訴人並非持告訴人證件辦理系爭行動電話
,然對於上訴人究否取得告訴人之健保卡,及遠傳電信公司之告訴人健保卡資料來源,均未予說明及調查,且上揭認定,亦與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民國10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遠傳電信公司函文)所載,客戶辦理行動電話須持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意旨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告訴人與上訴人有多起訴訟,且告訴人於認遭人冒名申請信
用卡時,即告知該信用卡公司,然於知悉遭上訴人冒名申辦系爭行動電話時,卻未即時向該電信公司反應,或停用,任令上訴人繼續使用,致生月租費及違約金之費用,並於事隔多年,仍願繳清系爭行動電話之欠款;況告訴人係於另案對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後(下稱另案判決),始再以另案判決中之證物,據為提起本案告訴,顯見告訴人有不實之指訴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動機。乃原判決逕採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上訴人有罪認定之依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兼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告訴人曾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原電話),供伊使用,但因伊涉案遭人恐嚇,經告訴人同意更換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並因告訴人表示由伊簽收電信公司郵寄之資料,伊方在系爭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名云云等辯詞,以:⑴上訴人於申請系爭行動電話後,仍續使用原電話,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因遭人恐嚇,經詢問告訴人而更換行動電話之情;⑵參之告訴人以系爭行動電話遭人冒名申請,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聲明書(原判決誤載為『申請書』)」及「申請行動電話SA切結書」填載之聯絡住址及電話,除辦公室分機號碼不同外,其餘均與告訴人申請原電話時填載資料相符,而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填載之聯絡住址及電話,除與上開申請書相異外,並與上訴人曾以告訴人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帳單住址、電話相同等情,足見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記載之申請人資料,並非告訴人提供偉群科技公司,而係上訴人;⑶上訴人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在其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告訴人前因委託上訴人辦理貸款,所交付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之資料1冊,足認上訴人確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⑷告訴人或上訴人並未透過郵寄方式,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偉群科技公司,而偉群科技公司銷售人員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過程中,實際上並未核對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係由上訴人提供帳單地址、聯絡電話及持有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交由該銷售人員填載及黏貼於申請書上,再將該申請書郵寄送達,由上訴人親簽告訴人署名,則若告訴人同意上訴人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使用,何以未由告訴人直接收受該申請書,且未親自簽名?足認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行動電話至明等理由,乃認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並剖析:系爭遠傳電信公司函文、系爭申請書記載第2證件為健保卡並填載健保卡卡號(偉群科技公司銷售人員,非不得經由和信電訊公司內部分資料,得知告訴人健保卡號碼,而填載),告訴人曾繳納系爭行動電話之欠費及案發甚久後始提出告訴等,應如何取捨,而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俱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㈡①至⑥)。核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告訴人有不實指訴之動機云云,固未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稍欠周延,然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揭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乙、詐欺得利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訴人另犯詐欺得利部分,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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