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名」欄所示「 林正 彬」署名參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俊銘與 林正彬 2人乃昔日軍中同袍,因陳俊銘於民國94年間急需資金,欲向金融機構業者辦理貸款時,要求林正彬擔任其前開貸款之保證人,經林正彬應允後便將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交與陳俊銘使用,且林正彬於94年10月17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業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交予陳俊銘使用。詎陳俊銘收受上開林正彬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後,逾越上揭林正彬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以辦理貸款事項之授權使用範圍,竟貪圖免予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利益,利用上開為辦理銀行貸款所取得由林正彬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機會,未經林正彬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7月10日之某時,在和信電訊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處,亦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偉群科技有限公司」(已於99年4月29日廢止登記,下稱偉群公司)內,向偉群公司人員出示林正彬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使該公司人員誤信其確為林正彬本人,並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粘貼林正彬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紙於屬私文書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和信申請書」)上,同時由陳俊銘填載林正彬之基本資料,再於該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及「同意聲明簽名」欄上各偽簽「林正彬」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和信申請書」1紙,再持以向「偉群公司」行使之,冒用林正彬之名義並提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用以申請和信電訊公司當時所推出之「限制型1506-一般客戶333免設免保手機方案」(服務組合:大三網333),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正彬本人所提出之申請,而同意上開方案之申請,並依該方案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不詳廠牌序號之手機1支與陳俊銘,足生損害於林正彬本人、及偉群公司與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和信電訊公司因該門號所生之通訊費用欠款有追償未果損害之虞。又陳俊銘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該門號啟用之95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接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致使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門號乃合法申請使用之客戶所撥打,而提供該行動電話之通訊服務利益,計陳俊銘自該門號95年7月10日啟用日起至96年1月4日停機日止,共詐得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1,891元。嗣陳俊銘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後,經警事後通知林正彬到場製作筆錄,始驚覺上情。
二、案經林正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陳俊銘、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卷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林正彬之國民身分證,及和信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及「同意聲明簽名」欄上「林正彬」之署名均為伊所簽寫,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確為其所使用,又該門號自開通起至95年9月之通訊費用1,891元均為其撥打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之前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也係林正彬所申辦供伊使用的,後來和信電訊公司行銷人員打電話給伊,說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門號號碼相近很漂亮,問伊有無需要,伊便商請林正彬同意伊以其名義申辦上揭門號供伊使用,林正彬甚且打電話告知伊和信電訊公司會寄送門號及申請書給伊,要伊在該門號申請書上代為簽名寄回即可,不久和信電訊公司確實將已黏貼林正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填寫完竣的門號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寄送給伊,伊就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了「林正彬」的名字後,寄回和信電訊公司,並開始使用該門號,伊確實有經過林正彬同意才使用上揭門號,如果林正彬沒有同意伊申辦該門號,為何不在95年間發現時就提告,因為林正彬與伊之間因為銀行貸款問題被起訴,後來被判無罪(按即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8月4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所以現在才提告云云。然查:
㈠上述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正彬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和信申請書影本、應繳總金額為1,891元之和信電訊公司95年9月電信費帳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1卷第5頁、第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以證人林正彬名義申辦和信
電訊公司當時所推出之「限制型1506-一般客戶333免設免保手機方案」(服務組合:大三網333),並取得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所搭配手機,究竟有無經過證人林正彬之同意或授權?本院為究明上開爭點,並查明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間之相關訴訟情況,乃依職權調閱另案業已執行完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2441號案卷(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無罪定讞)全卷為憑,茲分敘如下:
⒈本件告訴人於95年9月12日為警另案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才發覺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其名義申辦:
被告於95年間因另案為警在其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及相關與本案無關之證物後,經警通知告訴人於95年9月12日到場製作筆錄時,告訴人於斯時即明確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行動電話SIM卡,其中有1門號係伊申請後借予被告使用,另1門號伊就不曉得被告於何時申請的等語乙節,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證(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另告訴人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伊所使用的,該門號係伊與被告一起去申辦,然後交由被告使用等語(偵1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經核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之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於95年9月12日為警另案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且明白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乃其所申辦供被告使用,至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則於95年9月12日另案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即表示其不知被告係於何時申辦,顯見本件告訴人於95年9月12日為警另案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才發覺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其名義申辦無疑。
⒉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被告固辯稱:伊確實有經過林正彬同意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果林正彬沒有同意伊申辦該門號,為何不在95年間發現時就提告,因為林正彬與伊之間後來有糾紛,所以現在才提告云云。然查:
⑴被告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於95年4月24日11時30分為警逮
捕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檢察官命具保5萬元,且由告訴人於95年4月2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具保程序,並繳納保證金5萬元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編號:034880)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及背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係伊在軍中的學長等語(偵1卷第47頁)、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10多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頁最末行至同頁背面第1行),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至少於告訴人為被告辦理前開具保程序時,兩人關係良好且交情匪淺甚明。
⑵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
他字第2441號案卷全卷核閱後,可知被告因於94年間急需資金,欲向金融機構業者辦理貸款時,要求告訴人擔任其前開貸款之保證人,經告訴人應允後便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與陳俊銘後,被告亦以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嗣因台新銀行、匯豐銀行向告訴人催討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欠款未果,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台新銀行、匯豐銀行乃各自委任告訴代理人於95年8月24日、95年9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申告被告前述所涉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24日、95年9月28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背面),且觀之告訴人於該案95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中證述:伊與被告認識約10多年,彼此沒有財務糾紛或仇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頁最末行至同頁背面第1行),,顯見被告上開另案為檢警展開刑事訴訟程序之發動,乃因台新銀行及匯豐銀行各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所致,尚非告訴人主動提出告訴之事實至為灼然。
⑶基上,審之告訴人曾於95年4月2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被告辦理具保程序,並繳納保證金5萬元,又於95年9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與被告無財務糾紛及仇恨,且於同日始知悉門號0000000000號係以其名義所申辦,況被告之另案乃因台新銀行及匯豐銀行各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所致,尚與告訴人無涉,均如上述,可認告訴人於95年4月25日至其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之95年9月12日間,告訴人與被告並未交惡,亦於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無罪之前,又倘告訴人確欲設詞誣陷被告,則於前揭警詢時大可向警方表示,當時自被告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張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所冒名申辦,何須自承其中1張行動電話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乃其借予被告使用?,益徵告訴人於另案製作警詢筆錄之95年9月12日當時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無稽,不足採信。
⒊被告所稱取得本件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流程與常理有悖:
本件被告迭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之前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所申辦供伊使用,後來和信電訊公司行銷人員打電話給伊,說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門號號碼相近很漂亮,問伊有無需要,伊想要那支電話,便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同意伊以其名義申辦上揭門號供伊使用,林正彬甚且打電話告知伊和信電訊公司會寄送門號及申請書給伊,要伊在該門號申請書上代為簽名寄回即可,不久和信電訊公司就將已黏貼林正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填寫完竣的門號申請書、SIM卡寄送給伊,伊就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簽了「林正彬」的名字後,寄回和信電訊公司等語(偵1卷第47至48頁),然徵之常理,手機門號之申辦通常須事先以書面申請,並由行動電話通信公司或其代理經銷商審核無誤後,方交付所欲申請之門號行動電話SI
M卡,倘行動電話通信公司或其代理經銷商尚未收受申辦門號人之申請書前,即將所欲申請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申辦人使用,豈非使該行動電話通信公司無從得悉門號申辦人為何人致無從為客戶基本資料之控管,且徒增日後門號通訊費用欠款追償之困難,此均有悖於常理。況稽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查係客戶攜雙證件申請上開門號(按即指門號是0000000000號),銷售人員需先行與客戶確認檢附之雙證件正本資料是否齊全無誤後,將客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列印予客戶簽名,再於該份申請書蓋上店章及銷售人員章後提供收執聯與客戶留存,無誤方可辦理該門號,故無影像(照片)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存卷可考(偵1卷第51頁),足見本件門號之申辦流程須由申辦人出示雙證件正本後,由銷售人員確認該雙證件正本資料是否齊全無誤後,再將申辦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列印予申辦人簽名,再於該份申請書蓋上店章及銷售人員章後提供收執聯與申辦人留存,復觀諸本件和信申請書之同意聲明欄明確記載:「本人已領取和信門號卡及專案手機一支......」等字樣,此有該申請書1紙存卷可證(偵1卷第5頁),益見被告前開所稱取得本件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流程乙節,顯為子虛,委無足採。
⒋被告供稱本件和信申請書之填寫情節不足採信:
另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當時有告知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申請書、SIM卡會寄到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地址,之前告訴人申辦0915開頭門號給伊時,資料均由告訴人本人親自填寫,只是帳單寄到伊租屋處,之後要申辦本件門號時,告訴人稱已經打電話至台北,資料他已經填寫好,與原本申辦0915開頭門號的資料都一樣,只是要伊代為簽名即可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1頁),倘上揭被告所供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申請書上,除「林正彬」之簽名部分外,均為告訴人所親自填寫乙節為真,則告訴人既得親自填寫和信申請書上之其他資料欄位,自得同時親自簽名後當場領取SIM卡後郵寄與被告,或當場簽名完成本件門號申辦後,委託偉群公司或和信電訊公司銷售人員代為郵寄至被告租屋處,如非由告訴人親自到場辦理,亦可由告訴人將和信申請書上資料欄位連同簽名一併填載完竣,郵寄與偉群公司,再由偉群公司直接將本件門號SIM卡寄至被告當時租屋處即可,何須大費周章由偉群公司或和信電訊公司,將本件門號SIM卡及和信申請書寄至被告當時租屋處,再由被告代告訴人簽名後寄回偉群公司或和信電訊公司?又稽諸經告訴人同意供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偵1卷第55至56頁),可知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中,帳單地址乃填載:「高市○○區○○○路○○號之7」、連絡電話記載:「公司00-0000000轉6633;住宅0000000000、00-0000000」;反觀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申請書中(偵1卷第),帳單地址則填載:「高市○○區○○○路○○號『10樓』之7」、連絡電話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則倘被告如上所稱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申請書,除簽名部分外,均為告訴人所填寫,則何以同為告訴人所填寫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帳單地址會有如上差異存在,且聯絡電話完全迥異?復參諸本件告訴人分別於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1日親自填寫,並向和信電訊公司出具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SA切結書」中,連絡電話欄位各填載:「住家(00)000000
0、其他0000000000」、「(H)(00)0000000;(O)(00)0000000轉977623;(行動電話)0000000000」,此有該「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SA切結書」各1紙在卷足考(偵1卷第6至7頁),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均由告訴人親自填寫之文書資料(即94年10月17日填寫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5年11月13日填寫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請和信門號申請書」、95年11月21日填寫之「申請行動電話SA切結書」)中,聯絡電話欄位之記載均一致為「住家:(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公司:(00)0000000」(按其中僅
(00)0000000所轉分機號碼有異,此外均無二致),足徵告訴人書寫相關文書資料時,就「聯絡電話」欄位之記載主要內容並未更異,反觀本件和信申請書上之「聯絡電話」欄位則與上開由告訴人親自填寫之文書資料大相逕庭,顯見被告前揭所供本件和信申請書亦為告訴人親自填寫乙情前後矛盾,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憑。
⒌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既於95年間就發現遭冒辦門號,當時
為何不提告,顯見告訴人乃誣陷伊,否則他何必事後繳電話費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則立法者對於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就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得向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訴請究辦,除某些犯罪類型,於刑事政策、人倫或道德等一切考量下,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並定有6個月之告訴期間,以使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歷此6個月之猶豫期間,以充分考量是否對於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以充足刑事訴追條件外,並未限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犯罪類型得提出告訴之期間,是該非屬告訴乃論類型犯罪之被害人,本得基於個人之一切情況考量於追訴權時效內提出告訴,除有證據得以證明該告訴確屬無稽,尚難僅憑得為告訴之人於事後方提出告訴,即得反推該告訴人之前開告訴即為設詞誣陷之舉。查本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遭被告害了很多年,連三餐都吃不飽,因為這陣子生活較穩定,才有時間、能力處理提告的問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0頁),經核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本件所提告訴顯係出於誣陷之詞(已如上述),又告訴人繳交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欠款,誠屬個人考量,尚難僅憑此事後之行為認定告訴人乃事先同意被告申辦本件門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無足採。
⒍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顯為無稽,不足採
信。是本件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時,並未經告訴人事先同意或授權無訛。
㈢另本院認定:①本件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和信電訊公司當
時所推出之「限制型1506-一般客戶333免設免保手機方案」(服務組合:大三網333),除取得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外,尚取得不詳廠牌、序號手機1支;②本件被告共詐得不法利益1,891元(不包含違約金5,500元)之理由:
⒈觀諸本件和信申請書可知,和信電訊公司當時所推出之方案
乃「限制型1506-一般客戶333免設免保『手機』方案」,且於同意聲明欄明確記載:「本人已領取和信門號卡及專案手機一支......」等字樣,此有該申請書1紙存卷可按(偵1卷第5頁),顯見被告除取得新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外,尚取得和信電訊公司當時所推出之「限制型1506-一般客戶333免設免保『手機』方案」所搭配之不詳廠牌、序號手機1支無疑。
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設有
明文。再按故意犯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前揭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有「知」與「欲」,即主觀上認識法益將因其所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遭侵害,倘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該所欲侵害法益之範圍,自不在該行為人所認識之主觀射程範疇內,當不得率爾以該罪相繩。查本件因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所產生之費用計有:通話費用1,891元、合約未到期違約金5,500元等,有該門號電信費帳單、和信電訊公司95年12月5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X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基資與繳費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偵1卷第8至9頁、第52至54頁)。而上開因門號0000000000號提前解約所產生之合約未到期違約金5,500元,乃因事後事實而生之費用,衡之常理,並非被告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當時所得以認識,則上揭違約金5,500元既已逸脫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揆之上述,自難認上開違約金5,500元亦屬本件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前開被告所執陳詞,應均屬臨訟卸責飾詞,殊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冒辦和信電訊公司門號部分:
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明,性質上為私文書無疑。再者,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與手機同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冒偽告訴人身分,申辦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SIM卡及搭配門號之手機等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低度之偽造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冒用告訴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起訴書上雖漏未記載被告詐得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搭配門號之手機等物,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冒辦門號(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取得上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之撥打電話部分:
又核被告取得上開SIM卡及搭配門號之手機等物後,嗣更進而使用該門號撥打電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該門號啟用之95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20日間,接續以該門號撥打電話,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不顧與告訴人為舊識之情誼,竟持告
訴人應允擔任其借款保證人而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便,冒名申辦門號,並領取SIM卡及搭配之手機等物,復使用該門號通話服務,實有未該,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僅SIM卡及所搭配手機1支,並詐得通話之不法利益亦僅1,891元,暨被告自承其為職業軍官退伍,與告訴人乃軍中同袍(本院訴字卷第6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且所犯詐欺得利犯行並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均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末查本件屬私文書性質之和信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申請者簽名」及「同意聲明簽名」欄上「林正彬」署名(共3枚,詳如附表,起訴書誤載為2枚),業經本院認定為偽造之署名(已如上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揭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和信申請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偉群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所申辦門號│應沒收之署名│沒收依據│├──────┼──────┼────────┼───────┤│和信電訊行動│0000000000│申請人姓名欄內「│刑法第219條││電話服務申請││林正彬」署名1枚│││書││、行動電話服務計│││││費方案或優惠促銷│││││貼紙區欄內「林正│││││彬」署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