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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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6號聲請人 王富環 相對人 李樹煌 關係人 李家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樹煌(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富環(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樹煌之監護人。
指定李家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李樹煌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樹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富環為相對人李樹煌之妻,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李家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 陳致遠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目前的季節、哪位是兒子、哪位是妻子等簡單問題均無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為相對人為腦梗塞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四肢偏癱與嚴重語言喪失,以及嚴重呼吸衰竭之患者,目前相對人無法言語及四肢癱瘓,氣管插管協助呼吸且依賴呼吸器,需鼻胃管餵食,肢體攣縮無法行走活動,小便失禁須使用尿管,其意識狀態不清楚,表情淡漠,對叫喚無反應亦無法表達,無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反應,並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續接受目前之機構式照護及復健治療。此有該院104年6月9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子女 李家豪 、 李依螢 、李家杰、 李家易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狀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每日上班前若時間充裕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而家庭成員間會互相分擔照顧事宜且有充足的情感與經濟支持系統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2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老人及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李家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李家杰同意,有李家杰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女李家豪、李依螢、李家易均同意由李家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子李家杰目前有穩定的工作,亦會與其他手足共同協助支付相對人之醫療及日常所需費用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調查表足佐,經核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李家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樹煌之財產,應會同李家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