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明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戴明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1日17時3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6時1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石墩坑產業道路4公里處,因被告戴明耀與另案被告 羅建宏羅明順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共涉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復經警於同年月10日17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被告戴明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里○○巷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心碑公廁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5分,應予更正),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於同日2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如聲請意旨㈠部分⒈被告戴明耀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4年2月11日17時31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104年2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3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
⑴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
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因毒品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釋在案。
⑵被告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4年2月11日17時31分許採集其
尿液,繼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鴉片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上揭104年2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3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開函示內容,足認被告於104年2月11日17時31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採尿至到案之時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㈡如聲請意旨㈡部分
被告戴明耀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4年4月1日2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4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於104年4月1日20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佐;而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363公克,驗餘淨重0.0334公克),有該院104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復據其供承在卷。是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
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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