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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