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葉文魁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八仙橋附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鄉○○路由東向西行駛。其於當日19時48分許,行駛至永平路445之2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逆向行駛至該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上,適有行人 劉田妙藝 自該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之外側,步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道路,欲前往該道路對向車道(即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之外側,而恰亦步行至該道路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上,葉文魁因而閃避不及,乃撞擊行人劉田妙藝,致劉田妙藝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肱股、骨盆骨折、顏面、左小腿撕裂傷、軀幹、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
二、詎葉文魁於前述肇事後,明知劉田妙藝業遭撞擊受傷,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條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前述車輛離開現場。而劉田妙藝於當日19時49分經路人發現後報警處理,並送醫救治,嗣警於當日21時30分許調閱監視器畫面,乃查悉肇事車輛為葉文魁所駕駛之前述車輛,而劉田妙藝則仍於當日21時52分因顱內出血及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葉文魁迨當日22時40分許,始自行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查問,經警於當日22時55分依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田妙藝之配偶 劉進財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7頁至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0頁反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例摘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蒐證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2年9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020017277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現場堪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2年11月26日投草警偵字第1020021154號函暨所附偵破報告書、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22日投消指字第1030001319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12頁至第24頁;聲他字卷第2頁至第6頁;相字卷第33頁至第40頁;偵字卷第28頁至第34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
㈡綜合上述,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酒駕致死罪;如事實㈡所示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修正前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據此,被告如事實㈠所示之所為,即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駕致死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然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使被害人於死,然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加重而雙重評價被告之行為,應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確於案發後前往警察分局分駐所向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行為人,然查其前往分駐所之時間為案發當日22時40分,而員警早於當日21時許,即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而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而可認為已發覺被告前述犯罪,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之所為至多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酒駕致他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之人,原因動機均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分別處以3年以下、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被告,而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於投案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被告固應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負其刑責,然因被害人劉田妙藝於事故發生時,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之規定,而對於該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發生原因,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調解事宜,而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南投縣中寮鄉調解委員會102年刑調字第0012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8頁),並經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又其雖然於肇事後離開現場,然其確有於事後自行前往警局投案,已如前述,是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並肇事逃逸之犯行雖均屬可議,亦應予譴責,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及第185條之4之罪,其罪刑均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述犯罪情節相較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倘分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及1年,皆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審酌餘地,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酒駕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均予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而仍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輛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並逃離現場,足見其守法意識淡薄;⑵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非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誠屬可責;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前述,態度良好;⑷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撫養3歲之幼童等生活情形(參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41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
告固已坦白認錯,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經被害人之家屬表示願意原諒,已如前述,然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屬可責,於肇事後竟又未能採取必要措施救護被害人,所為犯行非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爰不併予宣告緩刑,以啟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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