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大麻捲菸貳拾捌枝(毛重約玖點捌公克)與藍色、橘色(貳盒)與乳白色MDMA藥片肆盒共伍拾粒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書寫「E」「飯」記錄紙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路與辛亥路附近「阿哥哥」舞廳,以每包(五十支裝)大麻捲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與每顆「搖頭丸」{安非他命類製品MDMA【即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五百元代價,向綽號「魷魚」者,購買大麻捲菸一包與「搖頭丸」七十顆(有藍色、橘色與乳白色三種)後,即於同年(八十九年)九月初攜來台南,匿居於台南市○○路○○○巷○○○弄三之四號五C房屋內,先自行施用部分大麻、「搖頭丸」,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意圖販賣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乃將大麻捲菸二十八枝(八十九年度保安字第四六五號九袋,重約九.八公克)與藍色、橘色(二盒)與乳白色MDMA藥片五十粒(八十九年度保安字第四六六號一罐四盒裝)置於其所駕駛BW─五一一八號小客車內,將車停在台南市○○○路○○○號「RXX─PUB」外,嗣於同日(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書寫「E」「飯」記錄紙一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持有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則對前開毒品之來源及為何持有辯稱:「均不知情」等情,嗣辯稱:「前開毒品係伊向綽魷魚以七萬元買的,是要自己施用」等情,再辯稱:「BW─五一一八號車子是我的,當時我從台北開車到台南被警察攔檢,當時我想來玩,也想拜訪朋友 陳家琪 ,剛開始下來的時候只想玩玩,到後來才想到與她聯絡,要拜訪她,【但是還沒有跟她聯絡】,車上所查扣到的毒品是在台北向綽號【魷魚】買的,一顆五百元,【買來是自己要用的】。之前在警局的時候警察說我如果想要交保的話,就指認東西是【丙○○】的,交保之後我如果要跑就去跑,如果要回來不想跑的時候就去讓他抓,所以我才指認毒品是丙○○的,丙○○我並不認識,其實毒品並不是丙○○的,是我買的。扣案的紀錄紙是我的,因為吸這種東西會神智不清,所以【我要記下我吃了什麼東西】,「E」指的是搖頭丸,「69」指的是什麼我忘記了,可能是搖頭丸上面的標示,「正」是代表數量,「飯」是指大麻,「12」所指的我不記得了,「正」是指數量,「K」是指K他命,「6」我想起來了,阿拉伯數字是指剩下的量,「正」是指我吸食的量。毒品是在被抓之前約一個月買的。會客錄音譯文是因為之前我有去過 賴建邦 的搖頭店,賴建邦是售票員,他怎麼會說都是我在賣的,他們的店是在地下室,進出都要經過他」等情。
二、本件被告於「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大麻捲菸」二十八枝(八十九年度保安字第四六五號九袋,重約九.八公克)與藍色、橘色(二盒)與乳白色「MDMA藥片」共計五十粒(八十九年度保安字第四六六號一罐四盒裝),且係置於其所駕駛BW─五一一八號小客車內,而該車停在台南市○○○路○○○號「RXX─PUB」外,並扣得甲○○所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及書寫「E」「飯」記錄紙一紙,係不爭執的事實。以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已經超過一個人自己一次施用之數量,而且扣得的處所及時間,又是在凌晨二時許及「RXX─PUB」外面,此係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最常施用毒品時間及處所,加上又扣得書寫「E」「飯」之紀錄紙,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也很少自己紀錄施用毒品之數量,凡此均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的狀況不同,反而與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的狀況類似。剩下的問題是:本件之事證是否已排除被告只是自己施用毒品之合理可能性?
三、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區別在於,販賣包括販入或賣出,亦即一經販入,不論持有中或賣出,均是販賣,又雖非販入,只要一經販出,也是販賣;「販賣」之定義既採用「販入或賣出」,而不以販入又賣出為限,則所謂「意圖販賣而持有」,必須係【非販入】而持有毒品,可能是為自己施用,可能是為他人保管,可能是撿獲,可能是偷盜,也可能是受贈,原因不一而足,就是不能為販賣而買入。而且必須【尚在自己持有中】,不能有賣出、轉讓之行為,僅在持有中發生【販賣之意圖】。如此「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二者,在法律構成要件上才不會發生矛盾。兩者的共同部分,乃是均有【持有毒品】的狀態,惟「販賣」,本有販入或賣出行為,可以表徵其內心犯意,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其原來持有之原因與嗣後「販賣之意圖」無關,又尚無賣出的行為,而「持有」的行為,僅係「中立的」行為狀態,客觀上無法表徵其【販賣之意圖】,所以,持有的原因行為及持有行為本身,均不能證明其有無販賣之意圖,惟法律構成要件顯然要求行為人須在持有中,【改變】為販賣之意圖,如此行為人內心的犯意,與其他構成要件之持有行為,沒有任何關係,就算被告自白說出其有販賣之意圖,也需要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證實,例如:一般販賣大都持有較多數量之毒品(此係經驗法則),又如有預備販賣的事證時,如分裝、記帳、現金等(證據、事實及基驗法則),只要在著手賣出前,也可證實已有販賣之意圖。因此,意圖販賣而持有,係非販入而持有,又在著手販賣之前,產生販賣之意圖,當然包括已有預備販賣行為,及單純發生販賣之意圖而已。此與竊盜犯罪,雖需要有「不法所之意圖」要件,但是,竊盜行為本身,與不法所有意圖相關,只是用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竊盜犯罪加以限制,兩者並不相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其販賣之意圖,與持有行為及其持有之原因都無關,除有預備販賣行為,可以表徵其販賣之意圖外,單純販賣之意圖仍須有【具體之事證】加以證實,所謂【事證】,即事實或證據,【證據】當然指可以證明【販賣意圖】之事實的證據,而【事實】指已確認之事實(已證明或毋庸證明),依經驗法則可以推知【販賣意圖】之事實。不過,依法只有證據可以證明事實存在,而經驗法則不能證明事實之存在,只是以證據認定事實存在的推理過程中,說明事實與事實之間的【關係】,【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註)。
四、經查:
(一)本件警方於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號「RXX--PUB」外臨檢時,在甲○○之車內查扣「大麻捲菸」二十八枝(重約九.八公克)與藍色、橘色(二盒)與乳白色「MDMA藥片」共計五十粒,並扣得甲○○所有書寫「E」「飯」記錄紙一紙,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卷第四頁)、搜索現場十四張照片(警卷五至八頁頁)、獲案毒品表(偵卷七十六、七十七頁)、紙條一張、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十八頁至八十四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證。且扣案之煙蒂、乾燥葉片、細香煙均有大麻成分,藍色、橘色、乳白色藥片,共五十顆,均有MDMA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三張在卷可稽(偵卷第八十八頁)。此部份警方之查扣經過,被告也自白無誤,可以證實確是事實。
(二)關於被告為何持有如此多的第二級毒品?尤其有大麻煙捲,又有MDMA藥片,一般同時施用此兩類的毒品,並非平常現象,在自己的汽車上攜帶如多的毒品,更是反常,但是,被告警、偵訊及法院之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從毒品是自己買的,向「 尤魚 」買的,供自己施用,到「 阿飛 」(丙○○)要其販賣毒品,丙○○將毒品放在他那裡,說會有人來取,毒品不是向「魷魚」買的,毒品向「魷魚」買的,供自己施用等情(詳如證據清單三、被告供述部分),顯見被告供述內容矛盾,此與其在上開時間、地點,被查扣如此多數量之毒品,難以解釋的狀況有關,但是,被於告第一次警訊時就供稱向「尤魚」買毒品,供自己施用等情,並未提及「阿飛」或「丙○○」之名,於警員嗣後借訊時,才供出「阿飛」即丙○○要其販賣毒品等情,證人即第一次借提被告訊問之警員乙○○雖於本院證稱:當初是跟我們同事講跟「魷魚」拿的,當時我們問的時候有在做筆記,被告又講一個「阿飛」的丙○○,我們才又調丙○○的年籍資料出來看」等情(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可是被告於第二次借提訊問時卻供稱:(問:為何第一次製作偵訊筆錄時不願據實情陳述於警方?)因我怕丙○○會尋仇,所以不敢講」等情(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若被告若於第一次警訊時即有供出「阿飛」或「丙○○」,應不會僅記載向「尤魚」購買毒品,可見被告於借提時供出「阿飛」即丙○○,尚有可疑之處,不可盡信,且其中證人「丙○○」並未在監在押,經本院傳拘未著,有其戶籍謄本、口卡、傳票回證及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資料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已無從查證,此部份證據方法自無從審酌判斷。另證人賴建邦、 邱威衡 及 張耀鐸 雖曾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認被告在「販賣」大麻煙或搖頭丸等情(見證據清單一、人證部分),惟證人均是聽聞他人所說,並非親自見聞,係屬「傳聞證據」,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仍有證據能力,惟縱然證人確有所聽聞,既非自己所見,其真實性尚有可疑,又無法查證,既不能排除合理可疑,達於確信的程度,自不能遽採。凡此尚無法證實被告關於販賣毒品之自白內容,雖然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有兩種,數量甚多,也查到現金六千五百元,及記載毒品代號、數量之紙條一張,被告也曾經自白供稱販賣毒品等情,但是,本案並未查獲任何購買毒之人,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也結證稱:「是接獲線報才去執行搜索,線報是說一個男子綁馬尾在裡面販賣毒品,當時只有被告綁馬尾,並無人證、物證可以證明綁馬尾的人在做交易」等情(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是本件欠缺有人購買毒品之證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可供其施用半個月之久」等情,前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中亦供稱:「可供其施用二十幾日」等情,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嗎啡陰性,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八十八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大麻及安非他命,與其持有之毒品大麻符合,被告上開之施品毒品供述,確是事實,又當時法務部調查局並未檢驗被告尿液中的MDMA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300517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九十七頁),雖不能證實被告是否有施用MDMA毒品,但並非被告未施用MDMA的證據。是被告自己施用大麻及MDMA毒品,或係事實或仍有可能,也不能確認被告未施用上開毒品,進而推論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必定是非供己施用之販賣。另關於扣案被告之紙張,雖有記載毒品代號及數量(即正字),但是與被告所持有或所供述之毒品數量,均未能吻合,亦不能證明被告曾販賣毒品。至現金六千五百元,僅是一般之金額,也不能確認是販賣毒品之金額。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可能曾經販賣過第二級毒品,但是,本件既有之事證,仍無法排除被告另因其他原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合理可能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舉出的證據,雖有相當的可疑,不過,各證據所證明的間接事實之間,無法以經驗法則完全鎖定,而成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依推定被告無罪的規定,此部份販賣毒品犯行,尚無法證明,但是,被告持有如此之多的第二級毒品,凌晨出現在RXX─PUB店外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也坦承:「當天凌晨一、兩點,曾經進去玩」等情(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動機實在非常可疑,是否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意圖?已超越合理的可疑,此雖非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卻是相同的社會事實,本院自應審判。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而被告於次日(二十五日)與其女友 蔡詩萍 ,在看守所會客錄音帶譯文顯示:被告抱怨「賴建邦」供出他在賣毒品,並說那現在的意思,反正我就是講我自己吃的,偶爾跟一些朋友一起玩的,死不承認,一切都太晚了,本來,是真的,可以沒事,我一頭被帶到分局的時候,「 阿輝 」應該先把車弄走,車弄走,我就沒事了等情(會客錄音帶譯文,見偵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此係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未料到已經被錄音,不必說謊,應是述說實情,而依其談話內容,既抱怨賴建邦說其販賣毒品,又想死不承認等情,與一般確實只是自己施用毒品的情況顯然不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也都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與其上開會客錄音譯文之內容一致,至檢察官問及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會客錄音譯文之內容時,被告始供稱:其沒有販賣,是「丙○○」將毒品放在他那裡,說有人會來跟他拿等情(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如此雖不能證實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的行為,卻也顯示被告內心應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再對照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早已超過其短時期的施用量,又是於凌晨在RXX--PUB店外被查獲,雖然紀錄紙張內容尚不能顯示曾經販賣毒品,不過,既然其以紙張紀錄毒品代號及數量,已經可以顯示其內心已非單純自己施用毒品而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圖存在。否則何必於凌晨攜帶如此多毒品到RXX--PUB店外,又為何在收押中抱怨RXX--PUB受票員賴建邦,再再顯示被告當時並非只是帶著毒品而已,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非被告幾日內可供施用完畢者,何以干冒被警查獲之危險,大量攜帶身邊,顯悖常情,是被告所供扣案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之辯解,並非可信,是被告意圖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應可認定。
(四)此外,復有扣案大麻捲菸二十八枝(八十九年度保安字第四六五號九袋,重約
九.八公克)與藍色、橘色(二盒)與乳白色MDMA藥片五十粒(八十九年度保安字第四六六號一罐四盒裝)可證,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證驗結果大麻捲煙二十八枝有大麻成分、MDMA藥片五十粒確含有MDMA成分,此有該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八七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再者,扣案之記錄紙為其書寫,「E」代表「搖頭丸」、「飯」代表大麻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應不足採,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大麻、MDMA之物分屬修正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一向三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所示第二十四類及八十三類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RXX─PUB」外,執行搜索被告所駕駛BW─五一一八號小客車內查獲前開第二級毒品後,經擴大偵辦,均查無向其買購毒品者,因而本件應僅係被告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後伺機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依修正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例第五條僅增加第四項之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的問題,而修正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僅係增加第四級毒品部分之從刑,對第二級毒品部分,也並無修正,既無比較新舊法,自仍應適用修正該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論罪科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固非無見。唯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實應受社會非難之評價,若流傳於外,將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甚鉅,雖被告行為時甫滿十八歲,然其深夜流連舞場耽於逸樂,惡性非輕,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惟原審卻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云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指稱係屬販賣行為,固亦不足取,惟另指摘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為不適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意圖販賣毒品有致戕害社會大眾身心之危險,其品行、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並無悔意,但行為時年僅十八歲,心智不堅,誤觸重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大麻捲菸二十八枝(八十九年度保安字第四六五號九袋,重約九.八公克)與藍色、橘色(二盒)與乳白色MDMA藥片五十粒(八十九年度保安字第四六六號一罐四盒裝)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書寫「E」「飯」記錄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沒收。另被告扣案六千五百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販毒所得財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八比妥、 阿普唑他 及其相類製品註:
「經驗法則」雖係來自經驗,但還是係一種「法則」,是一種大自然的規律或是
社會生活的規則,因為其規則性,自屬「預測未來」的作用,而無「確認過去」的作用,也因為其僅是「規則」,而非實際之「物件」,只有遵守或違背的情形(適用),無法顯示或重現過去的事實(證明),違既是經驗法則,已經有「法則性」,則過去事件違背規則的【例外情形】,不但少數且必有一定的原因解釋。是經驗法則用在認定事實方面,雖不能做為事實的「依據」,不像證據有證明力,但是經驗法則卻能有效的【連結】事實與事實間的【縫隙】,是【推理作用】的【實質內容】,實際上可稱為具有【弱式的證明力】或是【非獨立證據】。是證據為過去事件的遺跡,不論是物件或文獻,本質上均可以【顯現】事件的原來風貌,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來自於其確實是「過去事件」之遺跡,且未經大自然或人為之污染,配合人對之觀察及體驗,在相當經驗的背景下,自可以「顯現」過去事件的存在與否。因此,證據之證明力之強弱,當然就繫於其真正性、純潔性、直接接觸性及相當經驗性四者。但是,證據只能證明待證事實,也就是證據所由來的過去事件,未必能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可是犯罪事實本身雖無證據,惟其前後之「必然事件」,可能留有相當之證據,此之「間接證據」,雖只能證明「間接的」待證事實,可是,經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的「適用」(排除例外情形的可能性),自可「證實」犯罪事實前後之必然事實的「必然關係」存在,而妥當推論出(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
至於【論理法則】,則是推理作用的【形式面】,即思考的【形式】,而非思考的實際內容,係【所有思考】的一般法則,可以避免思考過程發生矛盾現象,也可以保證「真實」的傳遞過程,不發生誤謬,一般通常指「邏輯規則」。其主要精神在於以確信「A=A」(某物或某性質永不變化)及「A=A或A≠A」(即某物是否他物,必有其一,且只有其一),而A是什麼內容並不重要,A的內容在我們生活的世界中,是否真的?是否重要?均非邏輯關心的事項。「A=A」好像是當然之理,似乎沒有特別的意義,也不像是很重要的事,不過,當一件「事情」(有意義、有真假、有對錯)變成一個沒有任何意義的「符號A」時,則「A=A」變成一個很重要的前提要件,因為它只是一個「載台」,可以搭載任何東西(實物或意義),若「A=A」不能確定時,將無法繼續思考下去,因為,「A」只是一個符號,一個載台,已無任何意義、真假或對錯,我們不能再以我們的生活經驗,繼續說出「道理」(對或錯、真或假),如此根本沒有辦法思考事情的「形式」的「規則」,「思考的結構」將被思考者的生活經驗所混淆,亦即不同文化、語言的人,因為價值觀的不同,其思考的實質內容(道理)也大不相同,思考的方向與取捨決斷,呈現三百六十度的可能方向,是「真真假假」與「對對錯錯」參插其間,在推論過程中,可能發生「某性質」已被推翻而不自知,「某事物」已發生變化而不自知,所以,有必要先「脫離」現在世界的「真假及對錯」,研究在推論過程中,其過程的「形式」,有沒有因為推論「過程」而發生「變化」,也就是某個事物或道理,經過推論的過程時,保證其形式「有效」,其所載之性質及意義,不會變成其反面的形式,而發生矛盾或誤謬現象,所以「A=A」是形式世界的前提。也因為邏輯是一個形式世界,是真是假的問題,在此只是一個「真價值」而已,「真或假」與「真的或假的」雖然很像,但是,邏輯的「真、假」,應該說是一種「對立的性質」,可以任何符號替代,而無任何影響,一般以符號之「T、F」表示之,重要的是「T、F」的關係,是對立相反的,在邏輯推理中是「中立的」,是「A=A或A≠A」即表示這兩種性質(真、假或T、F),必有其一,且誓不兩立。在邏輯的形式世界中,「有效的推論」,表示該推論之「形式」無矛盾或誤謬,可以保證「某性質」的傳遞無誤,而用於現實的生活世界中,該推論形式可以保證「真的性質」傳遞不變,至於該推論的結果(結論),是否真的或對的?並非邏輯規則的任務。生活世界的「事實」才有真的或假的問題,而「事實」與「事實」之間的實際「縫隙」,由經驗法則「填補」,至於事實推論到「另一事實」時,其「形式結構」必須符合邏輯法則,才能始終一致,保證只要前提具有真的性質,就不讓「假的性質」混入其結論內。
證據清單: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
一、原審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辯解:關鍵人「阿飛」(即丙○○)於偵查時傳喚未到,一、二審皆未審酌,亦未說不足採取或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購入大麻捲菸及搖頭丸,並自行施用部分,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物品,為警查獲,然上訴人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並無MDMA成分」,若上訴人未施用搖頭丸,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供述,攸關其是否與丙○○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自有查明必要。
罪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據:
人證:
1證人賴建邦:「RXX--PUB」門口售票員(警卷17頁背面、18頁),指認被告在該店
內販售大麻捲菸(一支三千元,每顆七至八百元)、搖頭丸等不知名毒品,是有客?說的。偵卷136頁結證否認知情。
2證人邱威衡(偵卷179背面警訊筆錄):聽說被告有在販賣搖頭丸。
3證人張耀鐸:「RXX--PUB」老闆,(警卷16頁)甲○○是其店內常客,知道其販賣毒品。
物證:(警方在台南市○○○路○○號之「RXX--PUB」臨檢時,在甲○○之車內查扣
)㈠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卷4頁。
㈡搜索現場14張照片:警卷5-8頁。
㈢獲案毒品表:偵卷76、77頁。搖頭丸50顆、大麻煙捲28支、現金6500元,及白色粉末六罐(鑑定並非毒品),紙條一張。
㈣扣押物品清單:偵卷78-84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被告尿液):偵卷88頁,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嗎啡陰性。
㈥會客錄音帶及譯文:偵卷94-96頁,被告抱怨賴建邦供出他在賣毒品。
㈦書寫「E」「飯」「K」之紀錄紙:警卷10頁、偵卷147頁(係證明被告賣出
之數量)㈧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三張(扣案毒品檢驗):
偵卷88頁:煙蒂、乾燥葉片、細香煙均有大麻成分。
藍色、橘色、乳白色藥片,共五十顆,均有MDMA成分。
偵卷166、168頁:白粉均無毒品成分。
陳健志 口卡:偵卷148頁。
被告之供述:
㈠警卷2頁背面至3頁(毒品自己買的,向「尤魚」買的供自己用的);偵卷19頁背面、20頁正背面。
㈡偵卷146、172頁背面之警訊筆錄:指認「丙○○」口卡即「阿飛」要其販賣毒品。紙條之「正字」筆劃當天賣出數量。
㈢偵卷186頁背面、187頁、191頁之偵查筆錄:是丙○○將毒品放在被告處,說
會有人來取。共有九個人來拿,紙條之「正字」共九劃,就是拿大麻及藥片的人數。
㈣一審卷15頁:毒品不是向「魷魚」買的,37頁:查獲之大麻卷菸、搖頭丸是向
「魷魚」買的,自己購入供自己使用。78頁:毒品向「魷魚」買的,被告謂說毒品是丙○○的,是警方誘導為虛偽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