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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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О五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敦仁被告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一樓,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實際負責人係 林金溪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陳鐵道 承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作為車輛調度場,並由丁○○之弟丙○○擔任尚群公司現埸負責人,並聘甲○○(已殁)掛名副總經理,負責協助丙○○安排車輛調度及處理雜務。
二、前因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罰金三百萬元確定)其營業項目以印刷電路基板、工業用合成樹脂等製造、加工及銷售為主,長興公司轄下分別設有路竹廠、大發廠、屏南廠等三個製造廠。又長興公司路竹廠區設有四個事業務部,即(一)特殊化學品(簡稱SC)事業部;(二)電路基板(簡稱CCL)事業部;(三)聚酯樹脂(簡稱UP)事業部;(四)聚苯乙烯(簡稱PS)事業部,上開各事業部於生產製程中,SC事業部製造特殊化學塗料時,會產生含鈉鹽及甲苯之廢液;CCL事業部製造酚醛樹脂(即電路基版)時,會產生含酚類、醛類及甲醇等廢液及裁邊廢料;UP事業部製造UP不飽和聚脂時,會產生含微量苯乙烯溶劑之廢液及樹脂渣;PS事業部製造聚苯乙烯時,會產生包裝紙等廢棄物。長興公司上開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液均集中貯存於廠區內之儲槽,因其為由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且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四條第四款第(一)目)相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長興公司對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嗣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罰金三百萬元確定)受長興公司委託清除、處理長興公司路竹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竟轉委請靠行隆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昌公司)之 張承俊 、己○○(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上訴中)以隆昌公司之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等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長興公司路竹廠載運長興公司委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己○○復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另以每月八萬元薪資聘僱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上訴中)擔任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之司機,又因長興公司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增加,己○○僅有一台油罐車不敷使用,而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中)有油罐車可供使用,且積欠己○○債務,己○○乃以每車次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乙○○一起載運清除。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受僱於己○○後即駕駛聯結油罐車,自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廠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未經任何處理,即以油罐車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0一號,再私接管線排放鄰近排水溝,再通至附近大排水溝後,順勢流入臺灣海峽內,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間,為附近居民發現可疑,而未再傾倒。而甲○○前因與乙○○係早期從事拖車司機時即認識,並有連絡,己○○透過乙○○之介紹而與甲○○認識,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己○○等人與甲○○約定在中山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見面商談,如何處理廢溶劑及觀看樣本,甲○○為圖暴利,乃應允代為處理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己○○間基於共同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傾倒,並約定每車次載運三十公噸左右,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仟元(甲○○此部分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殁)。
三、嗣甲○○因其本身並無交通工具可資使用,乃思利用尚群公司之油罐車之尾車先行貯存再伺機棄置,而回尚群公司與丙○○商量,丙○○為圖得利益,竟違背公司經營之項目,而與甲○○等人竟基於犯意聯絡而答應幫忙棄置該廢溶劑,丙○○、甲○○、己○○、乙○○等四人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間,在尚群公司觀察廢溶劑油樣本,並當場點火試驗能否燃燒,結果己○○自臺北帶來之樣本不能燃燒,乙○○從高雄長興公司拖去那台油罐車採樣點火則會燃燒,當時丙○○即詢問會燃燒溶劑為何物,己○○回稱不知道,惟丙○○、甲○○二人仍引導乙○○與己○○將所載運之一輛廢溶劑油,轉抽至油罐車槽內暫時貯存,再由己○○交付一萬二仟元予甲○○,甲○○因自認暫行貯存廢溶劑油之油罐車槽均為尚群公所有,且尚群公司係丙○○家族在經營,所以自己只保留二千元,餘一萬元則交給丙○○,甲○○、丙○○二人並於當日晚間,將該車次廢溶劑油(內含甲苯、二甲苯、酚等有毒物質)流放於尚群公司向陳鐵道所承租供車輛調度用之上揭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上以此方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等水體,並致生危害公眾生命身體及生存環境等公共危險,並產生惡臭。同年七月十日,戊○○、乙○○二人復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225號及ID—608號油罐車,自長興公司各載運一車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尚群公司停車場,均以同一方式將所載運之廢溶劑注入尚群公司停車場之二輛槽車內(AG—75、AG-77號槽車)。惟甲○○與丙○○因發見前所流放於調度場之土地之廢溶劑油並無法為泥土所吸收,並產生惡臭,並因丙○○收取較多之金錢,遂改由丙○○本於上揭犯意而於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WB-115號曳引車車頭連接AG-77號油罐車而載運前揭廢溶劑油,至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下,深耕二圳傾倒而污染河川,以此方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空氣、土壤、地下水等水體,致生危害公眾生命身體及生存環境等公共危險,並產生惡臭。丙○○傾倒完畢返程中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自強大橋橋頭遭警攔查,因未帶拖車證,為警開告發單。後因所傾倒於雲林縣○○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上之廢溶劑油發出惡味,於七月十日晚上即由民眾報警處理。
四、嗣甲○○覺得不能再利用尚群公司之營運器具,且自己與丙○○合作所能圖得之利益有限,乃自行在高屏地區尋找傾倒地點,並負責引導戊○○、乙○○等司機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指定地點傾倒,己○○則改讓甲○○每次協助引導傾倒一車次可獨得八千元。甲○○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通知乙○○以其所有之ID─608號油罐車車頭前往尚群公司拖曳停放在尚群公司內,存放長興公司廢液之AG—75號槽車前往旗山鎮與之會合,迨戊○○排曳完畢後,甲○○即會同戊○○引導乙○○駕駛前揭油罐車,共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半廓子堤坊之旗山溪之供公眾飲用入水口處排放廢液,而共同投放毒物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供公眾所飲用之水道。然因前一日渠等所排放、傾倒之廢溶劑,已經肇致高雄縣市地區之飲用水源發生臭度、濁度急遽升高,溪水中揮發性氣體臭味刺鼻,而為附近民眾發覺有異,附近民眾遂於見甲○○、戊○○、乙○○等人駕駛油罐車在旗山溪邊排放時舉止可疑,立即報警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指派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甲○○、戊○○、乙○○三人,西螺地區民眾自大眾傳播發覺甲○○涉案後,乃更積極要求警方及相關主管機關追查並由甲○○等人指認丙○○。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就丙○○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檢察官調查前揭案件時,具結後,竟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共犯被告丙○○有同意處理廢溶劑油之事實,竟虛偽陳述稱,前揭處理廢溶劑油丙○○均不知情,而圖為丙○○脫免罪責,因認其涉有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己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有高雄縣旗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旗鎮戶字第0九二00000八二號簽覆表檢送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丙○○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對同案被告甲○○之行為並不知情,與甲○○間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己○○、 徐國富 、乙○○等人之指認程序有暇庛且有錯誤。伊駕駛WB-115號曳引車車頭連接AG-77號油罐車,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遭警攔查,係學習開車云云。
二、經查: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二日派員前往雲林縣○○鄉○○村○○路一之六號即尚群公司向陳鐵道承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作為車輛調度場之現場採樣送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所測後檢測報告已得確認該場址土壤遭甲苯、二甲苯污染,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字第00四0四四號函影本等在卷可憑。
㈡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旗山溪畔為警查獲之廢溶劑,係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自長興公司廠區運出後,於同日載至被告丙○○任職管理之尚群公司停車場,並暫時置放於尚群公司之AG─75號油槽內,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始由被告甲○○通知乙○○以其所有之ID─608號曳引車車頭前往尚群公司拖上開油槽前往旗山鎮與甲○○、戊○○相會後,再由甲○○騎機車在前引導乙○○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前往旗山溪畔洩放之事實,迭據證人乙○○、己○○、戊○○、甲○○等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訴綦詳。又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駕駛之ID─608號曳引車頭車所拖存放長興公司廢液之AG—75號槽車內之廢溶劑,經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檢驗報告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三七0九號影印卷內可查。
㈢另彰化縣衛生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中區隊人員等人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派員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下深耕二圳採取溝泥樣品送驗結果關於「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均未檢出,惟顯示曾遭傾棄有機溶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一節,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環署字第00七六五五四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㈣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尚群
公司調度場飄出惡臭之味道,乃由員警 許弼棋 與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一同前往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作為車輛調度場之現場查訪。證人許弼棋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自稱是老闆兒子之人與其接觸談話,而證人許弼棋並當庭指認所稱老闆兒子就是在庭之被告丙○○。證人許弼棋復證稱「老闆的兒子說是因為因為他們在油漆,因為當時是晚上,我們也看不清楚,老闆的兒子說有一些油漆完的東西倒在那裡(地上)我和環保人員就信以為真,因為那的味道和松香水味道很像。當時我們只有聞到味道,沒有看到東西,而且當時是晚上,好像已經被泥土吸進去了,所以只有聞到味道,我們就信以為真。」「我們想說是油漆就算了。」對照被告丙○○所稱「後來環保局的人來,他們看司機都在辦公室前洗桶子,有一些殘餘的糖蜜。」等語,足見尚群公司之調度場當時並無油漆等情事,則被告丙○○對員警告以民眾報案指稱飄出惡臭味一節,何以向員警等人訛稱傾倒油漆?可見被告丙○○確實在隱匿某些事實。又參照事後證人 詹政隆 曾受雇載運五台土方前去雲林縣○○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即尚群公司之車輛調度場現場,並由 許永發 推平等情,益見雲林縣○○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所遭受污染之面積非小。被告丙○○於當時即出入現場,卻於員警等人訪查時,偽稱係傾倒油漆剩餘物所致等語,是被告丙○○之辯解,自始即與事實明顯不合。
㈤同案被告甲○○雖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駕駛車
牌號碼00—225號及ID—608號油罐車,自長興公司各載運一車長興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尚群公司停車場,而將所載運之廢溶劑注入尚群公司停車場之槽車內(AG—75、AG-77號槽車)之廢溶劑有一車(即AG-77號槽車),其於七月十日晚上以七月八日晚上之同樣手法流放棄置於雲林縣○○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上。然七月十日晚上之前已有民眾發見可疑而向警方報案,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員警許弼棋與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一同前往坐落於雲林縣○○鄉○○段四之八七八、四之八七七號土地尚群公司之車輛調度場現場查訪,衡以常情,七月八日之棄置行為已招惹民怨,並引起警員及環保局人員前來訪查,豈有人敢再原地棄置約三十公噸之廢溶劑。已見甲○○事後所言,乃至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後所寫之「自白書」,顯然與事實不合,並有刻意迴護被告丙○○,應不足採。
㈥依前所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丙○○駕駛WB-115號拖車
頭拖曳AG-77號油罐車之前,該AG-77號槽車已裝滿廢溶劑,若如丙○○所言其僅駕車外出練習而已,何以拖曳已裝滿廢溶劑之糟車?可見丙○○所稱其係為練習始駕駛WB-115號拖車頭拖曳AG-77號油罐車,應非實言。又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丙○○拖曳之前該AG-77號槽車,原已裝滿廢溶劑,當天晚上,警員因係晚間來訪查,誤信被告丙○○所言,認現場土地係傾倒油漆致有異味,而被告甲○○不可能仍於當晚再棄放廢溶劑於原地。該AG-77號槽車原已裝滿之廢溶劑被置放何處?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WB-115號曳引車頭連接AG-77號油罐車出現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下深耕二圳附近,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以未帶AG-77號拖車證而告發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在卷可按。另彰化縣衛生局派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中區隊人員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派員在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下深耕二圳採取溝泥樣品送驗結果顯示曾遭傾棄有機溶劑,一如前述,然因約經過四個月後採樣,可能因時間過久,致關於「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均未檢出。惟對照乙○○駕駛之ID─608號所拖存放長興公司廢液之AG—75號槽車內之廢溶劑,經送環保署環檢所檢驗,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與AG—75號槽車內同樣裝載自長興公司廢液之該AG-77號槽車所裝滿廢溶劑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灼然可見。綜上各情,該AG-77號槽車內之廢溶劑係在被告於七月十日下午十六時許被告丙○○駕駛WB-115號拖車頭拖曳AG-77號油罐車出去後而不知去向,應不違事理。況且,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共處理幾車?」時,明白供稱「共七月十日又二台,一台沒倒,一台倒完。」又問「倒在你們調度場後方幾次?」甲○○亦稱「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一次。」再問「自強大橋傾倒在砂石專用道是何人?」甲○○答稱「丙○○、許再得,二人都被開罰單、拍照」(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一號影印卷,許再得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AG-77號槽車內所裝滿廢溶劑被棄置之過程應與被告丙○○有關,對照同案被告甲○○前後所言,應以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較接近事實。
㈦本案證人己○○、戊○○、乙○○等人指認被告丙○○時,其指認程序雖有些暇
庛,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傾倒在你們公○○○鄉○○村○○路一之六一號調度場後方的廢溶劑何人承運?」時,亦明白供稱「己○○、乙○○說是廢水要找地方倒,先拿到我們AG—75號油罐車上,當時是丙○○(丁○○的弟弟)倒的,在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晚上」(詳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一號影印卷)。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既可採信,足徵己○○、戊○○、乙○○等人對被告丙○○之指認,並非子虛。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及雲林縣環保局等單位檢測現場時,所拍攝相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人不法傾倒廢溶劑,致污染土壤、空氣、河流等環境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與本案同案情之另案被告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乙○○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過輕,具體求刑二年一節,本院認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認定己○○、徐國富、乙○○等人係常業犯,惡性重大,而本案被告丙○○經認定非常業犯,量刑自有不同,合予敘明。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0六五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法定刑及犯罪行為等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將原易生爭議之第二款行為主體予以明確訂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並配合法律修正而變更其用語,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僅變更其條文號數,其餘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亦即新法對此部分,並無不利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從新適用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及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貯存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惟就涉犯法條部分,未論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稽以被告所犯第四款之貯存行為,實係其為達成棄置目的行為,而暫時權宜所為之方法行為,自應逕論以情節顯較重之棄置行為。本件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常業之意思為之,惟就被告犯意範圍內,被告與另案常業犯之乙○○、戊○○、甲○○等人間,分就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與對將來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以資懲儆。併敘明供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用之槽車係尚群公司所有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丙○○係原設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一樓尚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丁○○,實記負責人係丙○○父親林金溪,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則掛名副總經理,實際從事現埸雜務。因甲○○與丙○○等人涉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依該條規定,修正前對於「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適用範圍僅及於犯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分別相當於修正後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可見,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前提係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要件。本案尚群公司並非以經營廢棄物清理為業務,且己○○所交付之金錢亦非由尚群公司會計 董寶玉 入公司帳等情,業據證人董寶玉證述在卷。本案係同案被告甲○○想借用尚群公司之運輸器具,以圖私人利益,並拉攏同案被告丙○○參與,嗣同案被告甲○○因認使用尚群公司油罐車只賺二千元,改以帶同徐國富等人駕駛油罐車在旗山流放廢溶劑,而賺取八千元,足見本案若係由尚群公司與己○○締約,當不致有甲○○自行帶同徐國富自行在旗山地區流放廢溶劑情事。同案被告丙○○、甲○○將前揭廢溶劑油棄置於彰化縣竹塘鄉自強大橋下深耕二圳之行為過程,亦非尚群公司之司機所為,而是不具備駕駛曳引車資格之同案被告丙○○駕駛WB-115號拖車頭連接AG-77號油罐車而載運前揭廢溶劑油而傾倒,並非由尚群公司依循調度公司司機之方式,益見同案被告甲○○、丙○○所為棄置行為,乃其個人行為,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佐以尚群公司之司機 張朝閣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所言「甲○○曾叫我載運一批『東西』至高雄,他會『處理』,且該批東西正停放在『尚群通運』內,我想該批東西應有違法之虞,否則不會沒有貨單及交貨地點,應是違法物,甲○○才會說他會『處理』,我因擔心涉法,故未答應甲○○,事後我看電視才知道甲○○叫我載去高雄的那批東西即是造成高雄縣高屏溪污染的有毒廢溶劑」(詳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號影卷)。參以張朝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所供,甲○○要尚群公司所屬司機載運之上開廢溶劑「沒有貨單及交貨地點」,並為尚群公司所屬司機拒絕載運,足見甲○○對上揭廢溶劑之處理過程,與其在尚群公司之業務無關,否則尚群公司所屬之司機怎可拒絕載運?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丙○○、甲○○二人藉任職於尚群公司之便,而私自使用尚群公司之交通器具之行為,已非尚群公司所許,更非執行其本身之業務,殊難僅因同案被告丙○○、甲○○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即應令尚群公司負刑事責任,是此部分不能證明尚群公司犯罪,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未據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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