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曾鈺婷 被告 吳俊能 訴訟代理人 郭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2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給付21,562元,第4期起每期給付26,430元,自貸款撥付日次月14日起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之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且約定被告積欠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安泰銀行已將因系爭借款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795元,及其中902,879元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按:被告向安泰銀行申請之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安泰銀行發行之系爭信用卡於安泰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安泰銀行,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因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且安泰銀行已將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併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97元,及自10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本金、利息之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
清償,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安泰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及向安泰銀行申請系爭使用卡使用,並分別與安泰銀行為前述約定;嗣安泰銀行將因系爭借款、被告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對於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明細資料、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各2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應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系
爭信用卡本金、利息,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查,法律對金錢借貸之本金債權、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債權,並未就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特別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為15年。再系爭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系爭信用卡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均應為5年。又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揆之前揭說明,則為15年。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3.查,安泰銀行與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4日起至98年7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給付21,562元,第4期起每期給付26,430元,自貸款撥付日次月14日起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積欠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明細資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宗(下稱北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於95年2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安泰銀行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95年2月14日起算15年。又原告既於110年1月6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北院卷第7頁),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其次,原告就系爭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僅請求105年1月7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至原告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未逾5年,應均未罹於時效。再者,原告就系爭借款所生之違約金,乃請求自96年4月21日起,陸續因被告違約而發生之違約金,至原告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未逾15年,應亦未罹於時效。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應均未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4.次查,被告與安泰銀行乃約定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安泰銀行,有如前述;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參見北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95年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仍有使用上開信用卡,且繳款截止日為每月5日,是依安泰銀行與被告間之前揭約定,安泰銀行對於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應自95年3月5日起,可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95年3月5日起算15年。而原告既於110年1月6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其次,原告就系爭借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僅請求105年1月7日起,陸續發生之利息,至原告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未逾5年,應均未罹於時效。準此,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應均未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信用卡本金、利息,為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
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就原告請求其給付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系爭信用卡本金、利息所為之時效抗辯,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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