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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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90號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蔡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分別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9,833元(含電信費用8,744元及專案補貼款31,089元)、41,767元(含電信費用9,130元及專案補貼款32,637元)、17,125元(含電信費用5,332元及專案補貼款11,793元)、26,126元(含電信費用4,093元及專案補貼款22,033元),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又原告請求之前述專案補貼款係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所衍生之違約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33元,及其中8,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7元,及其中9,1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125元,及其中5,3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6元,及其中4,0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06年9月繳費通知、106年12月、107年1月、2月、3月、10月、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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