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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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被告 邱士軒 即小北歐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改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現為年息2.346%)浮動計息,並約定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316,1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125元,及民國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