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文洲 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刪除贅字「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文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文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菜刀1把,已由被害人 林碧根 領回,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菜刀1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0號被告古文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店鋪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林碧根之菜刀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並丟棄在 黃宗展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對面之店鋪內。嗣因黃宗展發現菜刀在其店鋪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碧根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取照片1張、菜刀照片2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竊得之菜刀1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碧根,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 可佐 ,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上開菜刀,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將菜刀丟棄在告訴人黃宗展之店鋪,以此方式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宗展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丟菜刀時,我並沒有在現場,只是聽到聲音,當下並不知道怎麼丟的,後來我到監視器畫面,他當時是像丟垃圾方式往地板上丟,而非空中拋擊進店面,而且他丟完菜刀後就走了,也沒有往我店內方向看,我覺得111年12月25日當天比較像是喝醉酒的一時行為,應該沒有要恐嚇的問題等語,是通盤觀看被告本案行為,既無言語上之惡害通知,亦無客觀明顯可見之行為作為實施恐嚇之手段,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竊盜犯行,係接續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柏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厚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