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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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呂苗澂通譯何夢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旭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淨重共壹壹捌點陸貳壹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共伍點陸捌零公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壹支(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旭全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同學匯KTV地下室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及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40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賓旅社606號房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毛重共計142.5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18.621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5.680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毛重0.78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