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0號聲明異議人 林東賢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緝壬字第22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東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6年,惟聲明異議人僅犯6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執行指揮書所列其餘案件,未經法院審判,也沒有判決字號,聲明異議人也沒有開過庭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裁定「林東賢犯附表編號1至7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 。
附表編號8至15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確定,有相關判決、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裁判之法院,依法無管轄權,自應程序駁回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應向實際諭知應執行刑之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方屬合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