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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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109號聲請人 翁振生 相對人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資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休假工資及民國(下同)111年6月工資等勞資爭議,於111年8月18日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1年8月18日在南投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乙節,固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稽。惟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記載:「不成立:經雙方調解,無法達成共識及協議,建請當事人循其他途徑或法律途徑謀求解決」等語,足見兩造並未成立調解,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淑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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