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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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祥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祥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貴董 」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10年7、8月間,出資發起設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電信話務機房犯罪組織(俗稱「桶子」、「機房」),利用電信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涉及刑事案件之手法詐取財物,並於110年7、8月間某日,招募 彭子宸 【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1年10月、8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由其擔任機房現場管理者,統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彭子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29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 許逸恩 代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作為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復於其後某時,陸續招募楊祥榮、 洪資傑 、 王思涵 、 陳家賢 、 張丁介 、 王子瀚 、 賴麒元 、 陳冠諺 及 黃鉞傑 【洪資傑等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入詐欺集團。洪資傑、王思涵、陳家賢、楊祥榮、張丁介、王子瀚、賴麒元、陳冠諺及黃鉞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在前址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由彭子宸擔任詐騙機房負責人、電腦手及第一線機手,推由洪資傑擔任總務、採買及第一線機手,王思涵、陳家賢、楊祥榮、張丁介、王子瀚、賴麒元、陳冠諺、黃鉞傑則擔任第一線機手,由其等假冒大陸地區公信部舉報中心名義,以COUNTERPATHVoIP通信軟體(軟電話)隨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告以所持用門號涉嫌遭盜用,詐得大陸地區民眾姓名及電話後,再為轉接予第二線假冒公安部門,推由不詳之人佯稱為公安部門,訛稱大陸地區民眾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為由詐取金融帳戶帳號,再以COUNTERPATHVoIP通信軟體(軟電話)轉接予第三線假冒法院檢察官人員,由不詳之人佯稱為法院人員,假冒檢察官身分,匡稱:國家為調查其清白,要求將其財產匯至「國家監管帳戶」云云,再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已撥打7通電話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惟其等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遂共7次。嗣於111年1月12日12時10分許,在上址第一線詐欺電信機房,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祥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子宸、洪資傑、王思涵、陳家賢、張丁介
、王子瀚、賴麒元、陳冠諺及黃鉞傑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或陳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電腦勘查附件、電腦翻拍附件、詐騙電話錄音檔光碟、譯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7罪,均累犯,願受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