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宥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宥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29日)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足見立法意旨認為受刑人於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應撤銷緩刑之理由,係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30日至116年5月29日。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2日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於111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