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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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翠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翠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翠妙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拘役,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2罪)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9日111年2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度速偵字第8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18184、20987、209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18184、20987、209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54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540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6日得否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8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989號(編號2、3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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