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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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查受刑人陳英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均係竊取他人財物,罪質相同,惟犯罪手法有異,犯罪時間相隔3月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英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15日109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00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883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4日111年5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984號111年度中簡字第8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24日111年8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2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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