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證物發還領據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 余兆恩 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插頭1個、充電線1條,如
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03號被告吳金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2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余兆恩所有,置於店內桌上之APPLE廠牌插頭1個及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余兆恩返回店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並自余兆恩處扣得上開插頭1個及充電線1條(已發還)。
二、案經余兆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兆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竊盜案)發還領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上開扣案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證物(竊盜案)發還領據1份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