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豐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游豐林自民國112年5月25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0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0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40分許,予以更正),自上揭居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6日1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2年6月29日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於112年7月18日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後於112年8月13日死亡,有原審收文戳章之上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37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